(2017)吉0281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翠香与韩万令、宫淑兰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香,韩万令,宫淑兰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303号原告(执行案外人):王翠香,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申请执行人):韩万令,男,1947年5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被执行人):宫淑兰,女,1959年9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王翠香与被告韩万令、宫淑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香、被告韩万令、宫淑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吉028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2.宫淑兰协助王翠香办理抵债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韩万令、宫淑兰负担。因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王翠香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后,王翠香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王翠香对宫淑兰名下的坐落在蛟河市民主街民康小区5号楼2-302房屋享有所有权;2.停止对宫淑兰名下的坐落在蛟河市民主街民康小区5号楼2-302房屋的执行;3.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韩万令、宫淑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期间,宫淑兰在王翠香处借款本金为87,600元[详见(2016)吉0281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5月21日,宫淑兰将其名下的坐落在蛟河市民主街民康小区5号楼2-302房屋,以顶账的方式,抵债给王翠香,王翠香按照宫淑兰的书面承诺,接受了该房屋的房照和房门钥匙。同年12月16日,宫淑兰再次承诺,如还不上欠款,由此房抵债并与王翠香交涉房屋转让一事,如果达不成协议,通过法律起诉解决。王翠香多次催要欠款并要求办理房屋抵债产权过户手续无果,无奈于2016年5月10日起诉宫淑兰,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判决。因王翠香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已达5年之久,只是宫淑兰以种种理由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韩万令于2016年5月16日已无权对该争议房屋提出执行申请,蛟河市人民法院依据韩万令的申请,作出(2016)吉0281执32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该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立即停止执行,解除查封。韩万令辩称,法院查封该房屋正确,不应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宫淑兰辩称,确实欠王翠香的钱,王翠香违法占有该房屋。王翠香多次殴打、辱骂宫淑兰,王翠香找了多人到宫淑兰家去,把该房屋的锁也换了,导致宫淑兰5年之久回不了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翠香为证实其对宫淑兰名下的坐落在蛟河市民主街民康小区5号楼2-302房屋享有所有权,提供了以下证据:1.宫淑兰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载明:“今日承诺自愿把房子钥匙交给王翠香,家里一切东西丢失与对方无关,三天之内还壹万元,其余的部分抓紧时间准备还清(其余部分6月20日还清),如还不清把房子交对方。”2.宫淑兰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载明:“1.2013年12月30日还贰万元整;2.尽力2013年12月末还清所有借款;3.如还不上,与王翠香交涉房屋转让一事;4.如果上述达不成协议,通过法律起诉解决。”用以证明宫淑兰已将该房屋抵债给王翠香,并进行了交付,王翠香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经质证,韩万令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王翠香与宫淑兰之间未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宫淑兰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承诺是无效的,没有达成具体的抵债协议,承诺书是在威逼的情况下写的。经本院审查认为,王翠香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宫淑兰名下的坐落在蛟河市民主街民康小区5号楼2-302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宫淑兰因在王翠香处借款未还,于2013年5月21日向王翠香出具的承诺书1份,载明:“今日承诺自愿把房子钥匙交给王翠香,家里一切东西丢失与对方无关,三天之内还壹万元,其余的部分抓紧时间准备还清(其余部分6月20日还清),如还不清把房子交对方。”当日,宫淑兰将其名下的坐落在蛟河市民主街民康小区5号楼2-302房屋的钥匙交付给王翠香。2013年5月22日,宫淑兰将该房屋钥匙向王翠香要回。因宫淑兰未按承诺的时间偿还王翠香借款,2013年6月下旬,王翠香将该房屋房门强行打开,并占有、使用至今。2013年12月26日,宫淑兰又向王翠香出具的承诺书1份,载明:“1.2013年12月30日还贰万元整;2.尽力2013年12月末还清所有借款;3.如还不上,与王翠香交涉房屋转让一事;4.如果上述达不成协议,通过法律起诉解决。王翠香与宫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吉0281民初1061号。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宫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翠香借款本金38,100元及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王翠香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民终175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重审,案号为(2016)吉0281民初1976号。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宫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翠香借款本金87,600元及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韩万令与被执行人宫淑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吉0281执329号。2016年5月16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韩万令的申请,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宫淑兰名下的坐落在蛟河市民主街民康小区5号楼2-302房屋。王翠香不服该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王翠香对该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本院(2016)吉0281执329号执行裁定书侵犯了王翠香对该房屋合法占有使用权,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吉028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王翠香的异议请求。王翠香不服该执行裁定书,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王翠香提供的宫淑兰为其出具的二份承诺书,不能证明宫淑兰已将其名下的坐落在蛟河市民主街民康小区5号楼2-302房屋抵偿借款的事实,王翠香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王翠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翠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翠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君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