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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9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帅、冯桂兰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显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帅,冯桂兰,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王显清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9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帅,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桂兰,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晗毓,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文薄,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吉工二街17号。法定代表人:杨贵旭。原审第三人:王显清,男,193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冯帅、冯桂兰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显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8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帅、冯桂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2000年11月,冯帅的奶奶刘素英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22-1号的房产由被上诉人远吉公司拆迁。拆迁后,刘素英所分房产为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22-1号1-6-1。高善第从王显清处购买回迁票,所分房产为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22-1号1-21-4。刘素英与高善第在协商后对调房屋,并经远吉公司同意,由远吉公司与刘素英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并办理相关入住补款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与刘素英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及《回迁安置协议书》的甲方为拆迁办,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拆迁办答辩称,拆迁时间为2000年,按照当时法律规定,拆迁人为远吉公司,我方作为管理方,上诉人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时房主为刘素英,她将动迁手续卖给了王显清,与我方无关。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590号令下达后,拆迁主体才是拆迁办。被上诉人远吉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第三人王显清未作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冯帅、冯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拆迁办、远吉公司履行房屋拆迁协议,并办理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22-1号1-21-4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拆迁办、远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被拆迁人系原告冯帅的奶奶刘素英,而与刘素英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以及《回迁安置协议书》的甲方(拆迁人)为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冯帅、冯桂兰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由拆迁办、远吉公司履行房屋拆迁协议,并办理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22-1号1-21-4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本案中上诉人冯帅的奶奶刘素英与案外人高善第之间口头约定了对各自所有的两套回迁房产进行对调,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房产的交付义务,但因刘素英死亡后,其对调所得的房产因登记备案在王显清名下,不能更名过户至其继承人名下,故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解决相应问题。由此可知,本案实际上是由于房屋对调协议的履行所发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上诉人向案外人高善第及第三人王显清主张继续履行房产对调协议中关于更名过户的义务更为妥当。上诉人所主张的远吉公司、拆迁办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冯帅、冯桂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虽然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倩审判员  相蒙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