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8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万俊林与被告罗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俊林,罗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027号原告:万俊林,男,1986年7月27日生,汉族。被告:罗克伟,男,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万俊林与被告罗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0000元并支付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10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克伟通过中介介绍,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万俊林借款60000元整,2016年9月26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罗克伟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原告万俊林(甲方,债权人)与被告罗克伟(乙方,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实际借款金额是扣除GPS平台监管的保证金3000元;待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全部履行完毕,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如乙方逾期还款,逾期一次,扣除50%,逾期二次,全部扣除;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时,除必须正常缴纳逾期的本息和罚金(借款本金总额的5%)外,每日按借款本金总额的0.5%加收违约金直至乙方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乙方承诺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甲方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乙方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还包括甲方在依法主张权利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转入银行卡号62×××12。”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分两笔��被告共转账6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于2017年春节期间受到被告的保证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中国光大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克伟向原告万俊林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中国光大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纠纷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10800元,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其关于利息的主张,扣除已收到的保证金3000元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俊林借款60000元并支付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未付利息78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5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罗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娟人民陪审员 邹丽人民陪审员 严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