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5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胡xx与韩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韩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570号原告:胡xx,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xx,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爱国道29号二层。负责人:王耀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鑫,该公司职员。原告胡xx与被告韩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玲、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1899元、拆解费4189.9元、咨询服务费2099元、施救费2300元,共计5048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7日12时20分许,被告韩xx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津D×××××号小客车行驶时,遇案外人李新房驾驶原告所有的津R×××××号风神牌小型客车,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韩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多项损失,故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D×××××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已包含在车辆损失费内,评估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与原告主张数额差距较大,故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xx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及证据交换。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施救费发票4张能够客观反映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施救费数额,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天津君仁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因评估数额与经本院依法委托所做评估数额存在较大差距,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咨询服务费发票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车损产生,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支出情况,但该费用是否应由被告赔偿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43张反映的车辆维修费用高于车损评估数额,该费用是否应由被告赔偿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另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R×××××号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损数额32080元,残值约为100元;该评估意见系经过法院经过法定程序确定评估机构后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做,评估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较强,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17日12时20分,被告韩xx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沿津港高速延长线西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南区桥附近时,遇李新房驾驶原告所有的津R×××××号小型客车沿津港高速延长线西侧车道由北向南驶来,韩xx车辆前部与李新房车辆前部接触,造成韩xx受伤、李新房车辆乘车人王兴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韩xx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事故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将津R×××××号小型客车委托天津君仁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评估车损数额为4189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车损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R×××××号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损数额32080元,残值约为100元。津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本院依法委托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真实性、客观性较强,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以该评估意见为准,即车损数额32080元,残值约为1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虽然提供了相关维修费发票,但原告以高于合理数额的价格进行维修系自身对损失的扩大,超出评估意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因原告未提交拆解费发票,无法证实原告已实际产生该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咨询服务费,系其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车损所产生,鉴于其自行委托评估出具的评估意见与本院采纳的评估意见数额差距较大,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费用系其自身对损失的扩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损32080元及施救费2300元,扣除残值部分100元,共计34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32280元应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4280元。被告韩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xx财产损失34280元;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3元,由被告韩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勇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