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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衡阳市分行与朱浩诚、欧祝君、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衡阳市分行,朱浩诚,欧祝君,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9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衡阳市分行,住所地衡阳市开发区长丰大道30号。法定代表人:王仕明,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阳,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分行员工。被告:朱浩诚,男,1982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欧祝君,女,1983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浩诚、欧祝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白云路42号。法定代表人:唐治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分行)与被告朱浩诚、欧祝君、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企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阳,被告朱浩诚,被告欧祝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林,被告衡企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衡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浩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95元、利息125167.08元、罚息10695.0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后期罚息按罚息利率9.13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欧祝君、衡企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衡企担保公司提供的质押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因实现债权费用(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朱浩诚、欧祝君、衡企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朱浩诚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等内容。被告欧祝君、衡企担保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衡企担保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朱浩诚未依约偿还贷款,被告欧祝君、衡企担保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浩诚、欧祝君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对原告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请求法院核实。被告衡企担保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对担保事实也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朱浩诚、欧祝君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5年12月21日,被告朱浩诚、欧祝君、衡企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3005291115121447734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朱浩诚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担保人应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不少于贷款本金数额10%的保证金,并以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款项向贷款人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信息为: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为9430073031000000057、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营业部;保证金一旦存入保证金账户,即视为完成向贷款人移交占有并已特定化,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对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款项,贷款人享有优先于其他任何债权的受偿权等内容。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浩诚指定的案外人王莎莎的账户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并向被告朱浩诚开立贷款放款单,该放款单载明:放款金额3000000元;贷款利率6.09%、逾期利率9.135%;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浩诚未偿还贷款,被告欧祝君、衡企担保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会计结算系统生成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朱浩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2999999.95元、拖欠利息为125167.08元、未结计罚息为10695.07元。被告衡企担保公司的9430073031000000057保证金账户中现存入金额为1306527.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分行根据被告朱浩诚的指定将资金直接发放至案外人王莎莎的账户,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完全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朱浩诚偿还借款本金2999999.95元、利息125167.08元、罚息10695.0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朱浩诚、欧祝君虽对原告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会计结算系统生成数据存在错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被告衡企担保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的1306527.78元属质权标的物,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分行在被告违约后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按双方的约定直接予以扣划用于抵偿借款本金。被告欧祝君、衡企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朱浩诚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衡企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但未提供上述费用是否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浩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衡阳市分行借款本金2999999.95元、利息125167.08元、罚息10695.07元(截至2017年6月14日止,后期罚息按年利率9.135%另计);二、被告欧祝君、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衡阳市分行对被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其开立的账户中的质押保证金1306527.7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衡阳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887元,由被告朱浩诚、欧祝君、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审 判 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雷家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