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佑君与闫加伟、段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佑君,闫加伟,段俊红,王涛,王志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2101号原告:周佑君,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工人,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系原告之夫),住微山县。被告:闫加伟,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段俊红,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王涛,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王志武,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原告周佑君与被告闫加伟、段俊红、王涛、王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佑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王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加伟、段俊红、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2600元,共计2226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被告闫加伟、段俊红因船舶运输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佑君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月息2%,被告王涛、王志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2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公断。被告闫加伟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段俊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王涛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王志武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担保也是事实。本案原告周佑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闫加伟、段俊红于2017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并有担保人王涛、王志武签字;2、收到条一份,证明闫加伟于同日收到原告的借款;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转账业务申请书一份及转账凭条一份,证明款项已交付被告闫加伟。被告王志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均予以认可。被告王志武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加伟、段俊红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7年2月26日向原告赵周佑君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被告王涛、王志武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7年2月26日,原告周佑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闫加伟的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闫加伟向原告周佑君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已收到周佑君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闫加伟、段俊红、王涛、王志武催要该借款,但四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佑君提供了被告闫加伟、段俊红出具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闫加伟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明被告闫加伟、段俊红向原告周佑君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4个月及被告闫加伟已经收到该借款的事实。因被告王涛、王志武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王涛、王志武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7年2月2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1日共计5个月26天,该借款的利息为23467元(200000元×2%×5个月+200000元×2%÷30天×26天),原告诉请利息为2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加伟、段俊红、王涛、王志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2600元,共计222600元的诉请,应为被告闫加伟、段俊红偿还原告周佑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2600元,两项共计222600元。被告王涛、王志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闫加伟、段俊红、王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加伟、段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佑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2600元,两项共计222600元。二、被告王涛、王志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保全费1633元,合计3953元由被告闫加伟、段俊红、王涛、王志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