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6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发稳与李广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稳,李广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6809号原告李发稳,男,1956年9月15日生。被告李广亮,男,1979年7月15日生。原告李发稳与被告李广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亮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稳诉称:2011年春天,原告跟随被告在山西太原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干二次结构,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劳动报酬,下欠原告工资款11000元,被告称暂时没钱,就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亮经合法传唤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天,原告李发稳跟随被告李广亮在山西太原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干二次结构,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劳动报酬,下欠原告工资款11000元,并于2012年元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发稳跟随被告李广亮在山西太原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干二次结构,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劳动报酬,下欠原告工资款11000元,有原告出具了被告的欠款手续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李发稳诉请被告李广亮支付报酬1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发稳报酬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李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兰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