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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孙学雷、段京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学雷,段京平,段秀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学雷,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忠钦,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京平,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原审被告:段秀慧,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上诉人孙学雷因与被上诉人段京平、原审被告段秀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学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1626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段京平的起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一审判决的“被告孙学雷对借原告五笔借款中的前三笔借款共计900000元无异议,认可收到了相应的款项”完全张冠李戴,一审中对向原审被告段秀慧借款,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做了详细、客观的陈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于向被上诉人借款无异议”为基础并分析交易惯例等等,完全是建立在片面认定证据和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必然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串通一气,伪造出借资金来源、向上诉人交付的事实经不起推敲。1、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2年1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业务回单、2017年1月9日证人李某出具的证明及2017年3月7日开庭时证人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实际债权人为原审被告段秀慧,且上诉人已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清偿。2、后两笔借款即2010年10月25日的借款500000元和2010年12月22日的借款30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无法证明该两笔借款已实际支付。原审被告段秀慧和证人杨某关于2010年10月25日借款500000元的支付情况的说明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原审被告段秀慧2017年1月5日第一次开庭时陈述,五笔借款是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家中拿的。但是,被上诉人的证人杨某在2017年3月7日第二次开庭时陈述,该借款由其出借给上诉人,所借款项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至原审被告段秀慧的银行账户。2010年12月22日的借款300000元除原审被告段秀慧陈述已实际支付外,无其它证据证明,不足以认定该笔借款已实际支付。3、被上诉人段京平关于90万元资金来源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且2010年10月25日借款无资金来源。2017年3月7日开庭时,被上诉人称借款中的90多万为其母亲赠与,但对于其母的资金来源不清楚,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按照被上诉人段京平的陈述和理解,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段秀慧离婚,家里并不知情,在家人看来他们仍是夫妻,且被上诉人有姊妹3人,因此在孙学雷夫妻二人需要大量资金周转,但是在另一个妹妹丈夫去世、家庭困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母亲将巨款单独赠与被上诉人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陈述2010年10月25日的借款500000元的资金来源为向被上诉人丈夫的表姐杨某借款所得,一审法院也认定杨某将该款项直接打到了原审被告段秀慧的银行账户。但是,该笔借款系杨某与原审被告段秀慧之间的经济往来,上诉人与段秀慧早已经离婚,而且也从未授权原审被告段秀慧向杨某借款,所以被上诉人以段秀慧和杨某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借款在事实在法律上完全不能成立。4原审被告段秀慧的担保不符合常理。段京平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段秀慧离婚的事实其并不知情,在他们看来上诉人与段秀慧仍是夫妻关系,既然是夫妻关系,一方因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对外借款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无需另外签署担保手续,而原审被告段秀慧在2016年8月12日中出具的证明中所写上诉人不能偿还时由原审被告偿还,于事实和法律、常人的基本逻辑不符,这说明段秀慧与原审原告之间有不可告人的目的。5、被上诉人在2017年1月5日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录音资料和在2017年3月7日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的陈述,其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因原审被告段秀慧无向其姐姐的偿还欠款能力,上诉人是看在与段秀慧的共同孩子份上,出面替原审被告段秀慧与被上诉人协商还款事宜。6、原审被告段秀慧本来就是真正的借款人,即使不考虑证人杨某、刘某被上诉人或其丈夫的亲属的因素,本案的部分关键证据前后矛盾,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欲证明的资金来源及实际支付情况。一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完全失之偏颇。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客观的认定本案事实,在对证据的采纳和认定以及“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存在严重错误从而导致错判,请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段京平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维持原判。2、2010年4月17日、2010年6月1日、2010年9月20日、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2月22日经段秀慧的请求和承诺担保情况下,分别借给孙学雷10万元、50万元、30万元、50万元、30万元,共计170万元。五次借款都有孙学雷所写的借条,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客观真实的记录了孙学雷认可借款170万元的事实。3、孙学雷所提是因为看在与段秀慧共同孩子的份上出面替段秀慧和我协商还款事宜的理由是歪曲事实。真相是当天上午孙学雷到淄博市周村区艾伦庄园小区企图将自己名下的一栋房产改成别人名下时,发现该房产已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因为我和他的借款纠纷而查封,并且现场遇到了邹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孙学雷得知这一结果后,主动到我家企图说服我放弃查封该房产而被我拒绝。4、从孙学雷提交的上诉状中所罗列的种种理由,可以明显看出是无理狡辩、混淆是非。5、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孙学雷的上诉,维持原判。段秀慧述称,1、孙学雷在一审中提供的2012年1月1号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凭证、2017年1月9号证人李某出具的证明企图证明孙学雷借我的钱,而事实是当时孙学雷因犯罪被公安局拘留押在看守所内,他怎么能让李某还钱?是李某到我家给我说孙学雷被捕了,我让李某把孙学雷在他手中所有的钱给我转过来,他就把包括分钱都给我转过来,用来请律师找关系,把孙学雷捞上来,这笔钱全部用在孙学雷身上了。2、孙学雷在一审时关于蒋某的证言,事实是那段时间孙学雷在阳光花园里的房子里住着,他放高利贷用钱多,蒋某等人经常往家里拿回钱来,都放在家中的保险柜里,多的时候有几百万元。这些钱全部由孙学雷支配,全部用于孙学雷放高利贷。3、我没有借给孙学雷任何钱,蒋某在一审中谈到孙学雷给我打借条,纯属虚构。4、孙学雷提到说我在2017年1月5号第一次开庭时陈述五次借款时孙学雷去我家中拿的,而到2017年3月7日第二次开庭时我姐的表姐杨某陈述2010年10月25日的借款,当时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到我的账户,从而证明我的陈述有矛盾。其实事实是孙学雷在2010年经营高利贷急需用钱,让我找我姐段京平借给孙学雷钱,我姐段京平于2010年4月17日借给孙学雷10万元、2010年6月1日借给孙学雷50万元、2010年9月26日借给孙学雷30万元、2010年10月25日借给孙学雷50万元、2010年12月20日借给孙学雷30万元,共计借给孙学雷170万元。除第一次的10万元是我和孙学雷到我姐家中拿的(我陪孙学雷去的),有孙学雷写的借条,剩下四次都是我给我姐打电话,电话中说好孙学雷要借钱和借钱的数额后,孙学雷自己到我姐家中找我姐办理的借钱的事。只要借到钱孙学雷都给我姐写借条,所以我的意思就是五次借钱都是孙学雷自己找我姐借的钱。况且在第一次庭审时我记得我说过有一次转账,可以提请法院第一次开庭的录音录像。5、2010年10月25日孙学雷借我姐50万元是转到我的卡号上,但是这张卡是由孙学雷在用,由孙学雷支配,这50万元也是孙学雷所用。当时孙学雷名下没有银行卡。段京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段京平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孙学雷偿还借款1700000元,被告段秀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学雷与段秀慧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协议离婚。原告段京平与被告段秀慧系姐妹关系。2010年4月17日,被告孙学雷借原告段京平100000元用于投资,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孙学雷,2010.4.17。”2010年6月1日借款500000元,相应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孙学雷,2010.6.1。”孙学雷在该份借条中的数额及签名处按了手印。2010年9月20日借款300000元,相应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孙学雷,2010.9.20。”2010年10月25日借款500000元,相应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孙学雷,2010.10.25。”孙学雷在该份借条中的数额及签名处按了手印。该笔借款是原告向证人杨某所借,杨某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到被告孙学雷指定的段秀慧银行账户。2010年12月22日借款300000元,相应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孙学雷,2010.12.22。”孙学雷在该份借条中的数额及签名处按了手印。以上共计1700000元,原告的资金来源为亲戚赠与和借款所得。被告段秀慧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孙学雷是否向原告段京平借款1700000元。被告孙学雷对借原告五笔借款中的前三笔借款共计900000元无异议,认可收到了相应的款项,但对后两笔借款共计800000元不认可,称只是书写了借条,并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首先,被告孙学雷对本案所涉五笔借款所对应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五份借条格式、内容基本一致,在后两份借条中均按捺了被告孙学雷的手印,故被告孙学雷辩称没有收到后两笔借款与上述交易习惯不符;其次,根据原告与被告孙学雷的录音资料,原告一方多次提到涉案1700000万借款的事情,被告孙学雷并没有否认,且称一直在想办法,并不是不认账。根据上述谈话内容可知被告孙学雷对1700000元借款是明知且认可的;第三,对被告孙学雷不予认可的后两笔借款中的第一笔借款500000元,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应原告要求该笔款项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孙学雷,经庭后核实杨某确于该笔借款当日即2010年10月25日转账支出500000元。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则下,应认定涉案1700000元借款已支付给被告孙学雷。被告孙学雷借原告段京平1700000元,应予偿还。被告孙学雷辩称涉案借款是向被告段秀慧所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段秀慧自愿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段京平借款1700000元(本院过付);二、被告段秀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00元,由被告孙学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学雷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2月份左右受孙学雷委托还段秀慧14余万元。对李某的证言,原审被告段秀慧质证称这不是还借款,是孙学雷被派出所逮了后,让李某找我转钱请律师找关系。被上诉人段京平提供短信截屏打印件二份,证明2016年12月份起诉后所发短信情况。孙学雷质证称不符合电子证据形式,也没有收到。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纵观上诉人孙学雷的上诉理由及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其否认与被上诉人段京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认自己是与原审被告段秀慧之间有借款关系,并且认可收到前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主张后二张借条的款项没有交付,同时主张前三次的借款已经偿还。从诉讼各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上诉人孙学雷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方面,关于其自认向原审被告段秀慧借款九十万元,已经偿还一百多万元的主张,虽然在一二审中先后提供证人蒋某、李某出庭作证,除李某证明给原审被告段秀慧转款142583.39元有银行回单外,其余款项没有证据印证,且原审被告段秀慧否认与上诉人孙学雷有借贷关系,对李某的转款并不认可是给上诉人孙学雷偿还借款。另一方面,在被上诉人段京平提供的录音中,明确提出了借款1700000元的具体数目,上诉人孙学雷没有否认,且该录音系被上诉人段京平提起本案诉讼后,诉讼中上诉人孙学雷陈述录音中答应想办法,是看在孩子的份上替原审被告段秀慧去协商还款事宜,该陈述与其陈述的与原审被告段秀慧的关系不符,亦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段京平陈述出借款项的来源及原审被告段秀慧陈述借款“都是现金,如果不用现金他也会指定别人的银行卡”并不能成为上诉人孙学雷否定借款存在的依据。综上所述,孙学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孙学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孙兴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