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9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建与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9917号原告:刘建,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56486265X。法定代表人:陈祖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与被告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投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被告国能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违约金605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万盛经开区“国能天街”小区x幢xx房屋,价款为24629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商品房预购商品合同登记备案,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因被告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逾期超过30日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按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3月7日前完成合同登记备案,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被告严重违约。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国能投资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登记备案违约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的备案违约金应从合同签订第11天起至2016年9月1日。由于被告已对原告的办理产权证违约金已协商处理,重复时间不应重复计算违约金;再是被告虽然违约,但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调减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独立民事能力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二级)、物业管理等。2016年6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1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万盛经开区万盛大道“国能天街”小区项目x幢xx号住房1套;房屋建筑面积为77.94平方米,总价款为246290元;付款方式为2016年6月24日支付房款246290元;交房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前;该合同第十二条载明:1、预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甲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商品房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3、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30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三条载明:……2、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房款246290元,被告亦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另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取得万盛区松林路111号x幢即“国能天街”x幢的《不动产权证书》。2017年3月7日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原告所购买商品房进行现房买卖备案登记。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取得该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原、被告在本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并已履行。庭审中,原告举示1份受理时间为2017年3月7日的《重庆市商品房联机备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时间为2017年3月7日,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违约金应计算至此日。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的逾期合同登记备案违约行为与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行为是合同中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约定的,应分别计算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原告陈述了被告的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行为对其可能给其造成投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重庆市商品房联机备案登记表》、购房发票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重复期间的违约金应否同时主张?本院评述如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2016年6月24日)起10日内(2016年7月4日)取得合同登记备案受理单。现被告逾期未能取得合同登记备案受理单,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2016年7月5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246290)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每日应支付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违约金为24.63元。此外,被告未能在原告所购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2016年7月1日)起60日内(2016年8月31日)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亦构成违约,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已处理)。因此,从2016年9月1日起,被告同时存在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两个违约行为。对此,原告认为两个违约行为是合同独立条款约定,且均造成其损失,两项违约金应当分别计算,同时主张。被告则认为两个违约行为重复期间的违约金相加数额过高,要求予以调减。本院认为,违约金主要功能是弥补违约行为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在主张违约金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断。原告陈述被告的两个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但与被告单个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相比较,在被告两个违约行为重复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并没有明显增大,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本院认定两项违约金相加数额过高,可以予以调减。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商品房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购房人的合法利益,防止一房二卖,使购房人能顺利的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办理产权证书。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将房屋交付原告,现已办理完成不动产权证书,合同目的已完全实现,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不利影响已经消除。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两种违约行为的影响、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应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数额等因素,本院认定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重复期间的违约金不宜同时主张。换言之,被告支付的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违约金应当从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之日(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之日(2016年9月1日)止,共计56天,金额为1379.28元(24.63元/天×56天)。另外,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商品房联机备案登记表》中载明的申请事由为“商品房现房买卖备案登记”,与合同约定的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不同,不能认定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办理了符合约定的合同登记备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违约金6056.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建支付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违约金137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赵大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许 朋书 记 员 周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