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7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久顺建材经营部与娄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久顺建材经营部,娄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7102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久顺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0MA05TJNP2A),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金钟公路3699号D14-110号。经营者:王海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锐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天津德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久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久顺经营部)与被告娄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被告娄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久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娄锐给付久顺经营部货款90808.5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娄锐负担。事实和理由:久顺经营部与娄锐系买卖合同关系,娄锐于2013年至2014年间在久顺经营部购买不同种类及规格的五金建材,久顺经营部按约将货物送至娄锐指定地点。期间,娄锐共计给付货款65000元,尚有90808.5元至今未付。娄锐辩称,久顺经营部起诉的诉讼主体有误,娄锐是代表天津一建建筑工程���限公司与久顺经营部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娄锐个人行为,在该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娄锐只承担收货的责任,欠款不应由娄锐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久顺经营部提供的4份送货明细表及对账单显示,采购单位一栏打印的是“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项目负责人一栏系娄锐本人签字;久顺经营部提供的2份银行流水显示,娄锐账户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7月16日转入久顺经营部款项共计50800元。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久顺经营部为娄锐运送了不同种类和规格的建材,期间娄锐分三次给付久顺经营部货款65000元。交易结束后,双方以明细表的方式对货物的给付、退货及已付款、未付款的数额进行了结算,久顺经营部的经营者王海辉及娄锐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确认娄锐尚欠久顺经营部货款90808.5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久顺经营部提供的送货明细表及送货单购货人处打印的是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但无论是明细表还是送货单均没有加盖该单位或项目部公章,因此,无法认定久顺经营部诉争的买卖合同系发生在与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此次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票据均为被告娄锐本人签字的情形,可以认定实际买受人为被告娄锐。原、被告间口头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娄锐在庭审中抗辩其受雇于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务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久顺经营部发生的业务往来系职务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又辩向原告久顺经营部转账系其他往来,亦未向本院提供与原告久顺经营部发生其他往来的证据,因此,对于被告娄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娄锐应按双方结算的欠款数额及时付清货款。另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原告久顺经营部诉请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久顺经营部诉请被告娄锐立即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久顺建材经营部货款908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久顺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涛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