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王庆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王庆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3515号原告:张金龙,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联环境卫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环卫工人,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丕玮,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联环境卫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人事部主管,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寅,天津市中联环境卫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庆玉,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张金龙与被告王庆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丕玮、王淑寅,被告王庆玉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18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丕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53.94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贴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453.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7日上午11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赤龙南街佳和康庭南门门口,被告随手将垃圾扔在地上,原告作为环卫工人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件是由原告引起,是原告先动手打人,并导致被告右耳朵出血听力下降。被告因此次事件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没有依据。因此次事件,被告仍需继续治疗,医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金龙系天津市中联环境卫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环卫工人。2017年2月7日上午11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赤龙南街佳和康庭南门门口,被告王庆玉在佳和康庭小区门口刷车,将车内的垃圾随手扔在地上,原告上前劝阻,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殴打,后被告持木棍击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5公分、头皮血肿;2、左额头皮撕裂伤;3、鼻部外伤。住院治疗��过:予营养神经、止痛止晕,抗感染及对症治疗。2017年2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5公分、头皮血肿;2、左额头皮撕裂伤;3、鼻部外伤;4、眼外伤;5、耳外伤。本次诉讼,原告张金龙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9月19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意(2017)临床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金龙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30日,护理期需7日。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时主张鉴定费用1500元应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9张主张医疗费14053.94元,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小病大治的情况;原告提供工资表及考勤表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92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工资表及���勤表系编造;原告主张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高速公路环卫工人肖庆浩,月工资2000元,护理期为1个月,护理费2000元;原告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为标准,住院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贴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953.94元。本院调取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对原、被告二人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中载明了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过程。原告对询问笔录的内容无异议,主张根据该询问笔录的内容,被告王庆玉应承担此次事件的全部责任。另查,原告张金龙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里八口村村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王庆玉扔垃圾导致原、被告发生口角产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架,是引发此次事件的直接原因。原、被告均未能理智地控制自己的情绪,致使事态进一步扩大,被告用木棍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金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供医疗票据主张医疗费14053.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小病大治的情形,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30天误工期、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计算,本院认定为误工费为2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7天,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66.67元。原告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住院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上述费用共计19320.61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张金龙承担事件责任30%,即承担损失总额19320.61元的30%为5796.18元。被告王庆玉应承担事件责任70%,即承担损失总额19320.61元的70%为13524.43元。被告王庆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龙13524.43元(医疗费14053.94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4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19320.61元的7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金龙承担45元,被告王庆玉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继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