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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颐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颐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省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24民特6号申请人: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镇解放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738427Y。法定代表人:熊建中,该行董事长。被申请人:江西颐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中大道77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59375021XL。法定代表人:张永周。被申请人:江西省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镇渊明北大道福隆花苑付5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6779578212。法定代表人:陶影宁。申请人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6年10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西颐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申请人颐景公司向申请人贷款2200万元用于采购煤矸石,合同有效期三年,为顺利贷款,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名下的五处别墅(权属证号:×、×、×、×、×,土地使用权属证号:宜丰国用2015第×号)作为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贷款人一开始是按期还款,但2017年9���申请人发现该笔贷款实际上用于被告申请人房地产开发使用,该房产项目经营不善出现亏损,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借款虽未到期,但借款人的挪用贷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尚欠本金2200万元,计算至2017年9月8日的利息100006.5元。借款人已无力还款,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对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对所抵押的房产、土地变卖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江西颐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江西省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西颐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江西省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财产作为抵押,该抵押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擅��改变资金用途、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依照双方所订合同约定,申请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处置抵押物归还借款,被申请人江西颐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省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对合同的成立、效力、担保物权的设立提出异议。申请人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江西省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五处房产(权属证号:×、×、×、×、×,土地使用权属证号:宜丰国用2015第×号)依法变价,申请人��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法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50767元(缓交25383元),由被申请人江西颐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省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徐映晖审判员  钟宜华审判员  蔡为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