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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司徒景活、卢德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司徒景活,卢德仪,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7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住所地:开平市三埠祥龙中银路1号。负责人:邝卫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振慧,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俊健,该行职员。被告:司徒景活,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开平市。委托代理人:梁建星,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德仪,女,汉族,1983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开平市。委托代理人:梁建星,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开平市长沙三江村委会三江大道西。法定代表人:陈富明。委托代理人:张月娥,系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中行)诉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振慧、周俊健,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星、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平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签订的编号为:JKPAA20070797号《个人住房组合抵押贷款合同》,判令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03031.47元,利息人民币9733.99元和罚息650.51元,合计本息人民币313415.97元(暂计至2017年8月16日),以及从2017年8月17日起的利罚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判令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先行支付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向原告提出个人房屋贷款申请。200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签订合同编号:《个人住房组合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450000元给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用于购买开平市长沙三江大道海伦堡2号楼5座1101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月利率5.355‰,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上述的开平市长沙三江大道海伦堡2号楼5座1101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由原告对以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07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发放贷款450000元。从2016年2月份起,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开始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还款,经过原告采取各种方式的催收,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还断续还款,但从2016年11月份起,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连续拖欠贷款本息至2017年8月,欠款期达250多天。由于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违反了《个人住房组合抵押贷款合同》第三十三条第3款、第三十四条第1款、第三十四条第2款第4点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该《个人住房组合抵押贷款合同》应予解除并应偿还贷款本息给原告。此外,根据原告与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开中银2006年房协第0003号),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提前放贷服务合作协议(预售房)》约定:〝在甲方已依法与购房者解除《个人住房组合抵押贷款合同》的前提下,甲方可在乙方在甲方的营业网点开设的帐户中扣收与购房者所欠该笔贷款的本金、罚息、复利金额相同的款项〞。因此,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开平中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2、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组合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4、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表复印件一份;5、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个人住房提前放贷服务合作协议复印件各一份;6、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7、账户明细、未还款明细表、已还款明细表、欠款总额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答辩称,对原告开平中行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具体的欠款额应由法院核实认定;而罚息部分是重复计收,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开平中行起诉的事实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经过庭审核证,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效力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开平中行与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签订的《个人住房组合抵押贷款合同》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第2项约定:〝如甲方(即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即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对于商业贷款,乙方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此外,原告开平中行与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同意为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项下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甲方发放贷款之日起至为抵押房产办妥从甲方(即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之日(以《房地产他项权证》上注明的登记日期为准)止…。〞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办妥该商品房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再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名下的坐落于广东省××江大道××楼××1101房屋。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开平中行与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签订的《个人住房组合抵押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发放贷款人民币共450000元,借款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由于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签订的《个人住房组合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承担清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03031.47元,利息9733.99元、罚息650.51元(暂计至2017年8月16日),合共借款本息313415.97元,以及从2017年8月17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对逾期付款计算罚息,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组合抵押贷款合同》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第2项的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为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向原告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开平中行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保证债权,理据充足,故原告开平中行请求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鉴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签订的编号为:JKPAA20070797号《个人住房组合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3031.47元,利息9733.99元、罚息650.51元,合共借款本息人民币313415.97元,以及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3031.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三、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的借款本息及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追偿。四、本案受理费6001元、财产保全费208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司徒景活、卢德仪负担,被告应在偿还借款本息时迳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人民陪审员  余春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万丽戚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