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20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路支行与河南实阳商贸有限公司、王朝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路支行,河南实阳商贸有限公司,王朝辉,刘春艳,靳新阳,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0882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07681972-5。负责人郭庆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新玲、张亚洲,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实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京水村村西大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56510018-0。法定代表人刘春艳。委托代理人杨豆豆、任芳,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辉,女,汉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住址郑州市。被告刘春艳,女,汉族,1980年7月2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杨豆豆、任芳,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新阳,男,汉族,1980年8月1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杨豆豆、任芳,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0号中原商务大厦7层702室,注册号410000100006237。法定代表人李小峰。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实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阳商贸)、王朝辉、刘春艳、靳新阳、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嘉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洲、于新玲和被告实阳商贸、刘春艳、靳新阳委托代理人杨豆豆、任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辉、河南嘉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实阳商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8.4%;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朝辉、刘春艳、靳新阳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朝辉、刘春艳、靳新阳、河南嘉晟公司为被告实阳商贸在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为担保原告此笔债权,2014年3月6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嘉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2014年9月25日,河南嘉晟公司向原告出具《自愿担保确认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实阳商贸发放贷款300万元,实阳商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8.4%,被告实阳商贸未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实阳商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78113.76元。另外,因委托河南啸谦律师事事务所律师代理此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实阳商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78113.76元(该利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除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仍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300000元以及律师费30000元,以上共计3908113.7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王朝辉、刘春艳、靳新阳、河南嘉晟公司对被告实阳商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自愿担保确认函、《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4、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5、销售合同、委托书各一份;6、利息清单(含利息计算依据)一份;7、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8、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9、转账凭证一份。被告实阳商贸、刘春艳、靳新阳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实际上为实阳商贸和王朝阳,实阳商贸仅应在其使用的100万借款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靳新阳、刘春艳也仅就该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保证责任;2、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8.4%的年利率与《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7.8%计算利息;3、原告诉讼请求中同时主张了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金额过高,且被告仅就实阳商贸使用的资金部分承担违约连带责任。被告实阳商贸、刘春艳、靳新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一份。被告王朝辉、河南嘉晟公司未答辩亦未举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2017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河南嘉晟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自愿担保确认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实阳商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实阳商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实阳商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朝辉、刘春艳、靳新阳、河南嘉晟公司承诺对《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其对《小企业借款合同》项目下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约应当由被告负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实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路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78113.76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自2017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实阳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路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王朝辉、刘春艳、靳新阳、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路支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朝辉、刘春艳、靳新阳、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实阳商贸追偿。四、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4元,减半收取19032元,原告负担1461元,各被告共同负担17571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 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安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