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新疆屯河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屯河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01民初3698号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昌吉市绿洲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069616711.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号.被告:方波,男,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方波,但原告仅能提供被告方波的姓名及性别,无法提供其明确住址等信息,无法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系被告不明确。原告补正被告详细信息后可再次起诉。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20元,退付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吴 云人民陪审员 朱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