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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茂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251号原告:王茂新。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原告王茂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9811元,施救、吊运费1300元,评估费4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小型客车的车主,2016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安丘市的车辆经销商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31日0时50分,原告亲属王云鹏驾驶小型客车沿高密市月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市月潭路立交桥右转弯时,撞上路边护栏,致使车辆、护栏损坏,王云鹏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云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损失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辩称,原告的小型客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2016年12月31日,案外人李勇达向保险公司报案,自称驾驶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对此对李勇达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后我公司发现事故车辆并非李勇达驾驶,而是由王云鹏实际驾驶。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法院就该案应中止审理。王云鹏驾驶保险车辆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王云鹏的机动车驾驶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施救费、吊运费发票;5、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立案告知书;2、被询问人为“李勇达”的询问笔录;3、平安保险机动车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王云鹏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李勇达向保险公司报案,自称驾驶保险车辆,王云鹏与李勇达互相串通虚报交通事故,涉嫌保险诈骗。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保险条款。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立案告知书加盖的印章系复印件,询问笔录系复印件,笔录的制作形式也不符合正常笔录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制作的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虽记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但被告应举证向原告交付了该保险条款,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保险条款不予确认。原告的亲属王云鹏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保险公司以王云鹏、李勇达驾驶投保车辆涉嫌保险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虽于2017年1月2日决定立案侦查,但并未对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原告立案侦查,且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至今尚无定论,亦未对决定立案侦查的有关人员采取有关措施,故本院对该立案告知书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对李勇达的询问笔录,无询问人及记录人,不符合询问笔录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茂兴系车牌号为小型客车的车主,2016年12月11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500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2016年12月31日0时50分,原告之子王云鹏驾驶原告投保的小型客车,沿高密市月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市月潭路立交桥上右转弯时撞在了路边护栏上,致护拦车辆损坏,王云鹏受伤。事故发生后,王云鹏弃车逃逸。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鹏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云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案外人李勇达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主张王云鹏发生事故受伤后去医院治疗,李勇达在事故现场并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主张事发当日接到案外人李勇达报案,李勇达自称其驾驶车辆发生了该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当日对李勇达就事发经过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7年1月9日,原告向高密市禄东停车场支付施救费,吊运费130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通过其子王云鹏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的损失为6981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100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不服,并口头表示庭后决定是否申请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由被告制作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五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被告据此主张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王云鹏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主张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将该保险条款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即成立。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对其承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并进行赔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是否应予赔付以及赔付的具体数额。原告之子王云鹏驾驶原告投保的车辆因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通行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该事实也被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王云鹏驾驶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案外人李勇达向被告报案,报案人应如实地陈述事实,即使李勇达向被告报案时未完全如实陈述事实,如不存在原告、王云鹏及李勇达恶意串通骗取保险的情形,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李勇达承担,不应及于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人或原告本人。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李勇达”陈述事发前晚至事发王云鹏未饮酒,事发当日王云鹏亦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驾驶车辆的其他情形。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虽向保险公司报案人出具了立案告知书,但并未对作为投保人的原告立案侦查,且自2017年1月2日决定立案至今,未对李勇达、王云鹏采取任何措施,故被告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为由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虽记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将自己制作的保险条款交付原告,亦未举证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且投保车辆驾驶人弃车逃逸行为与事故责任无关,故被告以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为由,主张不承担赔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评估事务所是合法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所作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投保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又不能举证该评估结论书存在瑕疵并导致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施救费与吊运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茂新车辆损失69811元、评估费4100元,施救、吊运费1300元,合计款75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