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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周亚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周亚娟,龚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京华新天地。代表人:戢运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亚娟,女,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丽(特别授权代理),十堰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龚权,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十堰市护卫押运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亚娟,原审被告龚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少赔偿22044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亚娟承担。事实和理由:周亚娟一审提交的离婚协议经法院确认,周亚娟与前夫离婚时,婚生女由前夫抚养,周亚娟不支付抚养费。而一审判决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赔偿该项费用,不仅与离婚协议内容相悖,而且是额外受益,故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不应在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周亚娟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1.周亚娟的离婚协议上虽然约定孩子的抚养权归男方,但实际上孩子仍然由周亚娟在行使抚养权。2.周亚娟为孩子支付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法律规定,即便离婚协议、法院的判决或者调解书确定了抚养费的归属及数额,不妨碍子女在必要的时候另行主张抚养费,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离婚改变。周亚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龚权赔偿医药费84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误工费16020元、护理费8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00元、财产损失1299元、被扶养人(孩子)生活费22044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40080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40080元,共计260395元,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龚权、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14时50分许,龚权驾驶鄂C×××××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北京××路往万达广场方向行驶,当行至北京××路阳光栖谷路段斑马线时,与正在过斑马线的周亚娟以生碰撞,致周亚娟受伤、车某,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周亚娟受伤后即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3日共44天,入院诊断:左耻骨上支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前后共花住院费和门诊费15432.36元,其中由龚权支付5348.36元,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支付10000元,周亚娟支付84元。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2017年1月19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71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龚权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亚娟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此外,周亚娟因就医支付交通费500元(酌定)。一审另查明:1.鄂C×××××车辆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投有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2.一审审理过程中,周亚娟于2017年3月14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亚娟损伤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鉴定费3300元由周亚娟支付。3.周亚娟一审当庭出示了一个损坏的红色女士手提包,称其于2016年11月29日购买,价款为1499元,目前网购价为669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并表示最低要求赔偿600元。4.周亚娟于2010年8月11日生一女孩名王书娴(公民身份号码),由其与女孩的父亲共同抚养。周亚娟的父亲周辉华,生于1966年12月3日,母亲李靖,生于1971年9月12日。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龚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亚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鄂C×××××车辆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周亚娟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龚权赔偿。周亚娟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亲尚不满60周岁,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周亚娟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酌情支持至定残之日,即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5月15日共天133天。关于周亚娟主张的4400元的护理费数额,依据不足,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即32677元/年予以支持。周亚娟的财产损失,即损坏的女士提包,经查证属实,且其主张的600元损失的主张也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周亚娟的部分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充分,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周亚娟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15432.36元(其中由龚权支付5348.36元、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支付10000元、周亚娟支付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0天/月×3个月)、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1907元(32677元/年÷365天/年×113天)、残疾赔偿金139588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孩子)生活费22044元[(20040元/年×11年×20%)÷2]}、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190284.36元。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15432.36元之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139588元之中的104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120600元。周亚娟除鉴定费3300元之外的剩余损失66384.36元(190284.36元-3300元-120600元),由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300元,由龚权赔偿。但龚权在本案中已支付医疗费5348.36元,以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186984.36元(120600元+66384.36元),核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76984.36元。上述款项176984.36元,由周亚娟领取175454元(总损失190284.36元-龚权支付的5348.36元-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案件受理费518元),由龚权领取1530.36元(5348.36元-3300元-案件受理费518元);二、龚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周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后收取718元,由周亚娟承担200元,由龚权承担51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父母离婚后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是法定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周亚娟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王书娴由前夫抚养,周亚娟不支付抚养费,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周亚娟作为母亲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故一审判决按照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鸣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奚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