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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高全喜与李明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明伟,高全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27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明伟,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秋云,女,1979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全喜,女,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坤,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欧阳林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明伟因与被申请人高全喜、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2017)苏03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明伟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1)审判长应当依法、依职权对到庭人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本案中,一、二审判决均载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张恒,系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但张恒所提交的资格证件为实习律师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有效日期至2015年5月30日,而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律师出庭函中对于已经超过实习期的张恒依然表述为实习律师。一、二审法院的承办人在开庭审理时,均未对张恒的身份进行严格审查。实习律师证上提示:持此证件者不得单独以律师名义独立承办律师业务,且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材料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后方可参与诉讼。本案中,承办法官非但在张恒未提交上述材料的情况下允许其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甚至还同意由其单独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属于程序违法,不能实现审判公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故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须先经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宣告,而后才能由对其有监护权的近亲属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一、二审在未依法查明高全喜是否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同意其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结案时间最晚至2016年3月28日,而本案却在2016年3月28日当天才由承办人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9月30日第二次开庭时才口头裁定将本案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明显超过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时间规定,并且已经超出了普通程序的审限六个月的规定。2.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事故责任错误。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性质上属于证据,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高全喜驾驶的是无牌电动自行车,而以事故现场高全喜驾驶的车辆情况看,明显为单独电驱动车,实质上已经是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且需要上牌并投保交强险后方可上路。另外,高全喜未配带安全头盔,才导致高全喜头部受伤,因此,高全喜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便高全喜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发生事故的郭庄路兵马俑路口有交通灯、由西向东直行方向有人行横道,而高全喜在横穿马路时,并未下车推行、也未沿头人行横道穿行,而是从机动车道直接高速驾驶穿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即便高全喜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瑕疵、缺失和伪造的情形。交警部门存档的事故发生时录制的视频和拍摄的照片系伪造。2015年9月28日,驾车送孩子上学的李明伟行驶至发生事故的路口,在自南向东右转弯后,李明伟发现高全喜倒在路中间,其出于好心,李明伟下车施救,李明伟的车自始至终都没有碰到过高全喜的车。而交警部门存档的事故视频显示,李明伟的车辆直接碰撞高全喜并向前推行几米后,高全喜倒地。事故卷宗的现场照片中显示,李明伟的车辆与高全喜的车辆有直接接触,并显示李明伟的车辆上有碰撞的痕迹。李明伟提供拍摄于2016年12月4日的车辆照片,而李明伟的车辆于2015年9月28日事故发生当日起就被交管部门扣押至今,但事故卷宗照片中显示的碰撞痕迹部位和视频中显示的碰撞后推行的部位经过比对,并没有任何碰撞的痕迹。而且视频系经过剪辑的,视频下半部画面为水波纹状的空白画面,撞人路面部分的视频画面是拼凑上的,视频中出现的车辆车牌号、公交车的线路显示灯均被采用技术手段模糊掉了。4.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高全喜本次所主张的医疗费是2015年12月28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而费用清单里的151745元医疗费却是自2015年11月10日起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且在该清单中多处出现非颅脑损伤治疗用药,如补中益气颗粒等明显用于肝病治疗、肺部保健等用药,甚至补中益气颗粒产生高达102袋的巨大用量。对于李明伟提出的用药合理性及与本起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的鉴定一、二审法院并没有采纳,医疗费用高全喜仅提供了复印件,对该费用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李明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被申请人高全喜提交意见称,1.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交警是专业处理交通事故的技术人员。本案中,高全喜的车辆被认定为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是正确的。且李明伟在一、二审中均对高全喜驾驶车辆的性质没有提出过异议,其在申请再审期间提出该项主张,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根据交警对李明伟的询问笔录,李明伟陈述高全喜是在非机动车道。对于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在双方调解以及另案(2015)云民初字第4289号案件中李明伟均明确表示无异议。且事故认定书经过了双方的质证,应被法院采信。2.根据事故调查材料以及9月30日的庭审笔录,李明伟承认碰撞到了高全喜。李明伟在二审中提供照片,认为没有发生碰撞,但实际上拍摄的照片的位置与发生碰撞的位置并不符合,我方不予认可,应以交警的现场勘验为准。3.关于医疗费及用药合理性及因果关系的问题。医疗费的票据都是原件,对方也当庭质证表示没有异议。且票据的日期是从2015年12月25日开始,上面标注的2015年11月10日仅是转院的日期,并不是医疗费发生的日期。在用药清单上,有具体的床位费的计算,共94天。医疗费产生的期间正好均在其中。在简易程序时李明伟提出了关于因果关系和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申请,法院也进行了移交,但在选鉴定机构时李明伟拒绝签字,在此后再也没有提出过鉴定。4.关于马一军能否作为法定代理人的问题。对于持续处于昏迷状态的人是否需要经过宣告程序,法律没有规定,目前是法律盲区。而因高全喜持续昏迷,已丧失行为能力,不能出庭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法定的诉讼权利应当予以保护,马一军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代理人是可以为其出庭的。综上,请求驳回李明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高全喜因本起交通事故在诉讼期间处于昏迷状态,其丈夫马一军代其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是,高全喜被特别程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未经上述特别程序宣告的情况下,马一军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高全喜行使诉讼权利不当。但马一军作为高全喜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并未影响到李明伟的诉讼权利,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关于程序违法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故李明伟以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申请本案再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明伟主张的其他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李明伟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李明伟主张高全喜驾驶的车辆为电动摩托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高全喜未配带安全帽,且在事故发生地段为路口,高全喜高速横穿机动车道,是导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高全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明伟未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其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对责任认定也未提出异议,且李明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判决李明伟对高全喜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关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否存在瑕疵、缺失和伪造的问题。李明伟主张交警部门存档的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影像和拍摄的事故照片系伪造。李明伟认为其车辆并未与高全喜的车辆发生碰撞,其是出于好心,在看到高全喜倒地后下车施救。但从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及一、二审庭审笔录来看,李明伟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本案医疗费产生的数额、用药的合理性以及因果关系的问题。李明伟主张医疗费的票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明高全喜因本起事故所产生医疗费的实际数额。医疗费产生的时间明显有误,且在医疗费中包含了大量的非颅脑损伤用药,与本起事故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高全喜为了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明伟虽在一审中提出对用药合理性以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其在选择鉴定机构时不配合,导致最终没有形成鉴定结论。二审法院认为李明伟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在二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明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高全喜用药的合理性。故一、二审法院结合高全喜的病历资料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认高全喜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李明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明伟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葛  晓  明审判员 陈皓审判员陈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文  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