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惠州市迅成投资有限公司与邓意中、叶丽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迅成投资有限公司,邓意中,叶丽媚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3259号原告惠州市迅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置信花园恒安楼1号。法定代表人朱明辉。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邓意中,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惠州市博罗县,被告二叶丽媚,女,汉族,1968年5月23日出生,住惠州市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邓意中,系其丈夫。原告惠州市迅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意中、叶丽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迅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邓意中、被告叶丽媚委托代理人邓意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迅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120659),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博罗县罗阳镇城市代号4栋B座304号房,购房合同第四条约定涉案房屋按套出售,总购房款为人民币625358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方(即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前支付首期款(总房款50%)计人民币313358元,余款人民币312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的,出卖人(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如果按揭因买受人(被告)的原因最终无法通过银行贷款审批的,买受人(被告)必须将全部购房款付清,无法付清的,双方同意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合同所需的相关一切费用由买受人(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13358元,因被告资金欠缺,剩余购房款2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借的欠款,并签有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照月利息2%计算利息金。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开票金额为313358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公积金所需资料,被告签收。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在《律师函》发出之日起10日内支付剩余购房款512000元;支付所欠购房款20万元本金的约定利息;支付逾期未付购房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若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有权解除购房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2017年7月21日签收《律师函》。直至今日,被告不予支付所欠的购房款及利息,未去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不予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120659)及判令被告承担因解除合同产生的相关税、费。2、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以20万元购房欠款作本金按照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120659)解除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应付购房款312000元的违约金(按1%计算)3120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邓意中、叶丽媚辩称,原告收取被告住房维修金以及办证费共三万多元(具体以收据为准),一直未办按揭是因为被告二的信用不好办不了,要求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如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愿意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被告多次跟原告沟通,原告坚持要收回房子,没有沟通的余地。如果原告一定要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已经支付的113358元原告应当退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120659)及《补充协议书》。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博罗县罗阳镇城市代号4栋B座304号房,总房款为625358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前支付首期款(总房款50%)计人民币313358元,余款人民币312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其中,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项规定被告如未按合同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果按揭因买受人(被告)的原因最终无法通过银行贷款审批的,买受人(被告)必须将全部购房款付清,无法付清的,双方同意终止《商品���买卖合同》,终止合同所需的相关税费一切由买受人(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购房人民币113358元,因被告资金欠缺,剩余购房款2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欠款,并签有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照月利息2%计算利息金。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开票金额为313358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邓意中办理公积金贷款,原告提供的所有资料。被告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还清首期欠款,被告二因信用问题未能在银行办理购房贷款按揭手续,2017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要求二被告在《律师函》发出之日起10日内付清剩余购房款512000元及违约金,二被告在2017年7月21日签收律师函后至今未付款或办理按揭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120659)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办理剩余房款的按揭手续或者向原告直接支付欠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根据《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项约定以及《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应付房款312000元的1%支付违约金3120元,以及请求被告拖欠20万购房款的利息问题,因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告未办理按揭手续及未支付欠款造成,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因解除合同产生的相关税、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收取被告住房维修金、办证费三万多元及被告支付的现金113358元,被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或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州市迅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意中、叶丽媚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120659)。二、被告邓意中、叶丽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以本金20万元为限向原告惠州市迅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邓意中、叶丽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市迅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7元,原告已交25元,由原告负担,未交5002元,由被告邓意中、叶丽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升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