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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4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央广幸福购物(北京)有限公司与贾翼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央广幸福购物(北京)有限公司,贾翼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4061号原告:央广幸福购物(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2号院17号楼6层618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梅,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萌,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翼昭,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央广幸福购物(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广幸福公司)与被告贾翼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央广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梅、张肖萌,被告贾翼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央广幸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贾翼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322.32元。事实与理由:贾翼昭在工作期间与他人发生争执,言语恶劣,严重扰乱办公秩序。其个人的不当行为已严重违反央广幸福公司规章制度,央广幸福公司解除与贾翼昭的劳动合同并无违法。因此,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仅以现场冲突视频没有声音为由不进行事实的审查就认定证据不足,导致本案在重大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裁决央广幸福公司支付贾翼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与事实严重不符。贾翼昭辩称:不同意央广幸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贾翼昭入职央广幸福公司,岗位为系统工程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7年6月5日。2017年4月14日,央广幸福公司以贾翼昭个人的不当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2017年4月20日,贾翼昭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央广幸福公司支付:1、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890元;3、代通知金8815元。2017年7月12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2450号裁决书,裁决:一、央广幸福公司支付贾翼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322.32元;二、驳回贾翼昭其他申请请求。贾翼昭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央广幸福公司不同意该裁决的第一项,同意第二项,诉至本院。央广幸福公司为证明贾翼昭的实际月工资收入,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确认单;2、工资表。贾翼昭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实发工资不是这个数额;对证据2中实发工资数额认可,但对工资构成不认可。央广幸福公司为证明贾翼昭对人力资源部员工刘某1进行恐吓,后其公司行政人员和安保人员对贾翼昭进行制止,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提交了以下证据:1、视频(2017年4月14日);2、证人刘某1、王某1和刘某2的证言。证人刘某1称:“我于2012年6月1日入职的央广幸福公司,现在还在职。2017年4月14日,中午午休时候我下楼买饭,我拿着手机进到了贾翼昭开的肉饼店,没有买东西,又出来了,到其他家买的午饭,然后我回到办公室吃饭,之后吃完饭,贾翼昭冲到我的办公室,拍桌子让我把手机拿出来,他说你为什么拍我,我说没有拍你,之后贾翼昭把我们办公室的门给关上了,另外一个同事把门给打开了,就出去叫行政的员工了。”证人王某2称:“我于2010年4月27日入职的央广幸福公司,现在还在职。2017年4月14日,我当时在行政部坐着,突然有人力资源部门的员工来了,说出事了,让我赶紧去,我叫上刘某2就过去了,人力资源部的同事在门口嚷嚷,贾翼昭指着王颖大声说话,我们就上去制止,我和刘某2把贾翼昭架开了,我用手推了贾翼昭的胸口,把他拉到前台,贾翼昭没有动手,之后贾翼昭就下楼了。”证人刘某2称:“我于2015年7月入职的央广幸福公司,现在还在职。2017年4月14日中午,我在办公室,人力有一个女孩跑过来,说贾翼昭跟人力员工发生冲突了,看见贾翼昭在走廊里嚷嚷,我们就上去制止。”贾翼昭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贾翼昭没有对刘某1进行威胁,是央广幸福公司的人员打了贾翼昭,之后贾翼昭报警;对证据2不认可,称3位证人是央广幸福公司的员工,均在职,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认可其与人力资源部的同事发生争执,但没有打人。央广幸福公司为证明贾翼昭是其公司的员工,其公司有权对贾翼昭进行管理,贾翼昭知晓其公司的规章制度,贾翼昭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基本的员工品德,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014年6月6日),其上载明:“甲方央广幸福公司,乙方贾翼昭,……乙方已了解甲方的规章制度,同意并愿意遵守这些规章制度的规定;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甲方不支付经济补偿……。”;2、员工手册;3、入职培训签到表;4、培训考题。央广幸福公司称员工手册第18页职务权责的第3条a项写明:“在工作区域内有吵架、威胁恐吓、打架斗殴等暴力行为,公司可无条件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入职培训考题第二部分涉及到其公司的规章制度,第三部分涉及到行为准则和商业道德,这些内容都在员工守手册里有规定。贾翼昭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央广幸福公司没有告知过规章制度;对证据2不认可,称没见过,公司也没有培训过,员工手册上没有其本人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培训的内容没有规章制度;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考题的内容不是规章制度。央广幸福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依法与贾翼昭解除劳动合同,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贾翼昭已签收,提交了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快递单;2、关于与资讯部贾翼昭拟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贾翼昭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邮件虽然收到,但不认可是合法解除;对证据2不认可,称没有见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央广幸福公司与贾翼昭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央广幸福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未明确贾翼昭“不当行为”的内容以及违反规章制度的名称和条款。央广幸福公司主张贾翼昭违反了员工手册第18页职务权责的第3条a项“在工作区域内有吵架、威胁恐吓、打架斗殴等暴力行为,公司可无条件与之解除劳动合同。”贾翼昭否认见过员工手册,但入职培训签到表、培训考题足以证明其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因央广幸福公司提交的视频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贾翼昭言语恶劣、严重扰乱办公秩序,也不足以证明贾翼昭恐吓人力资源部员工,故央广幸福公司与贾翼昭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公司要求不支付贾翼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央广幸福购物(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翼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322.32元;二、驳回央广幸福购物(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央广幸福购物(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贺-6--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