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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谢德军与王红东、樊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军,王红东,樊倩,王红军,王佰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695号原告:谢德军,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红东,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樊倩,女,汉族,1990年2月5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被告:王红军,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佰玲,女,汉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谢德军与被告王红东、樊倩、王红军、王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军已到庭,被告王红东、樊倩、王红军、王佰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20000元,承担利息60000元,本息合计18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红东借款120000元,被告樊倩、王红军、王佰玲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避而不见,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红东、樊倩、王红军、王佰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被告王红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2%。被告樊倩、王红军、王佰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德军与被告王红东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王红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20000元、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倩、王红军、王佰玲为借款人王红东提供担保,也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佐证。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在原告预约登记立案时未超过两年的担保期限,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红东、樊倩、王红军、王佰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东偿付原告谢德军借款120000元、承担利息60000元,共计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樊倩、王红军、王佰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王红东负担,被告樊倩、王红军、王佰玲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光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