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祥和与闫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和,闫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047号原告陈祥和,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昱龙,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刘磊,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法定代表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莹,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祥和与被告闫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昱龙,被告闫刘磊,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和诉称,2016年11月5日11时40分许,闫刘磊驾驶豫A×××××号车沿雪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雪松路地下道东口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闫刘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号车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574元、后续治疗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318.97元、误工费3568.42元、鉴定费和检查费1870、交通费500元、邮寄费45元,共计22776.39元。被告闫刘磊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陈祥和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陈祥和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其公司与被保险人闫刘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其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依保险条款对原告陈祥和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陈祥和部分诉求缺乏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1时40分许,闫刘磊驾驶豫A×××××号车沿驻马店市雪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雪松路地下道东口时,与陈祥和驾驶的沿雪松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陈祥和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闫刘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祥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9日,陈祥和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600元。2016年11月11日,陈祥和到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右侧膝关节积液;2、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入院后,医院给予陈祥和中西医治疗。2016年12月6日,陈祥和出院,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6002.32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并复查;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避免剧烈运动,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出院后,陈祥和有先后到驻马店中医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1024.43元。陈祥和共计支出医疗费7626.75元。诉讼期间,陈祥和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祥和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祥和右下肢损失尚构不成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伍仟肆佰元。陈祥和支出鉴定及检查费1870元。陈祥和出生于1970年9月19日,系城镇居民,在道路运输行业务工。对此,陈祥和提供有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加以证明。闫刘磊系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闫刘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期间,陈祥和提供交通费票据17张,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1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闫刘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祥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祥和受伤,闫刘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祥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闫刘磊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闫刘磊和陈祥和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对闫刘磊所负担的交强险赔偿先额外的损失,应由闫刘磊和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并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陈祥和支付。保险赔偿范围外如仍有损失,应由闫刘磊根据事故责任负担。原告陈祥和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7626.75元认定。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意见按54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5天,每天20元支付,计款500元。营养费按住院25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250元。误工费可按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52099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共25天,误工费数额为3568.5元(52099元/年÷365天×25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319元(33857元/年÷365天×25天)。交通费按170元认定。鉴定费按实际支付1870元认定。以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为13776.75元,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776.75元损失,被告闫刘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负担80%,计款3021.4元,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6057.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内负担。鉴定费187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扣除未构成伤残的鉴定费650元,下余1220元,被告闫刘磊负担80%,计款976元。以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19078.9元。原告陈祥和所请求的邮寄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祥和支付赔偿款19078.9元。二、限被告闫刘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祥和支付赔偿款976元。三、驳回原告陈祥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闫刘磊负担400元,原告陈祥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伟审判员 田朝晖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