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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执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黎滔、李勇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黎滔,李勇,李秀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1执930号被执行人李黎滔,曾用名李根生,男,1982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彝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被执行人李勇,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被执行人李秀明,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本院作出的(2016)鄂0191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期间,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扣划被执行人李秀明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人民币934.09元,扣划被执行人李黎涛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人民币2298.17元;经对被执行人李黎滔、李勇、李秀明银行、房产、股份、车辆等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黎滔、李勇、李秀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查证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李黎滔、李勇、李秀明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李黎滔、李勇、李秀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丰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慧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