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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8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君,男,汉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丹凤,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君及其辩护人杨丹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君于2015年9月23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家乐福国展店员工入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德某(男,45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后将德某推倒致伤,造成其左尺骨鹰嘴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被告人马君于2016年4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马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君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同事之间工作琐事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君于2015年9月23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家乐福国展店员工入口处,因工作琐事与其同事被害人德某(男,45岁,北京市人)发生口角,后将德某推倒致伤,造成其左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德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被告人马君于2016年4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君赔偿被害人德某人民币11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德某对马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德某的陈述,证人安某、庄某的证言,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马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君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故本院对被告人马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马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轶凡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