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荥阳市元丰机械厂与杨玉柱、张同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柱,张同娥,荥阳市元丰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3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柱,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同娥(系杨玉柱之妻),1972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元丰机械厂,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司马村。经营者:宋李伟,男,198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玉柱、张同娥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元丰机械厂(以下简称元丰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4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玉柱、张同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从货款中扣减元丰机械厂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产品;元丰机械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供货协议约定,由元丰机械厂送货上门,货销完付款,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由供货人招回,故一审判决对不合格产品不准扣减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元丰机械厂辩称,杨玉柱、张同娥上诉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元丰机械厂对此不予认可,并且杨玉柱、张同娥在一审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杨玉柱、张同娥该主张不能成立。另外,涉案货物是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交付,杨玉柱、张同娥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元丰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玉柱、张同娥给付货款18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玉柱、张同娥系夫妻关系,元丰机械厂生产经营农业机械,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杨玉柱、张同娥多次从元丰机械厂处购买玉米剥皮机和电机,并陆续给付部分货款;2015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杨玉柱、张同娥尚欠元丰机械厂货款186000元,并由杨玉柱出具欠条交由元丰机械厂收执,该欠条载明:下欠宋老板剥皮机和电机壹拾捌万陆仟元正(¥186000元)。后杨玉柱、张同娥一直未能给付该款。为此,元丰机械厂于2017年1月4日起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后因杨玉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玉柱,张同娥系夫妻关系,欠元丰机械厂货款186000元属实,对此,杨玉柱,张同娥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元丰机械厂要求杨玉柱、张同娥共同给付货款1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玉柱、张同娥辩称元丰机械厂提供的机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货款10万元左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元丰机械厂对此不予认可,故杨玉柱、张同娥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元丰机械厂要求的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杨玉柱、张同娥虽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杨玉柱、张同娥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此外,该笔货款既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元丰机械厂也未提供其何时向杨玉柱、张同娥索要该货款的证据,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元丰机械厂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1月4日,因此,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7年1月4日开始计算。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玉柱、张同娥共同给付元丰机械厂货款186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元丰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杨玉柱、张同娥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玉柱提交13张照片,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张同娥及被上诉人元丰机械厂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玉柱、张同娥上诉称元丰机械厂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对该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杨玉柱虽提供13张照片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元丰机械厂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照片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照片中的货物系元丰机械厂的货物,并且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上述照片,本院不予采信。杨玉柱、张同娥也未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的证据,故杨玉柱、张同娥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玉柱、张同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杨玉柱、张同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江蓉审判员 曹 洋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