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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8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张建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张建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88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25号之一五洲大厦1-5层。负责人:陈春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卫,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被告张建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卫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89919元及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和滞纳金(截止至2017年8月3日利息17894.52元,滞纳金8465.6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后,使用涉案卡片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偿还。被告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填写《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缔结《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利息和收费第一条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条规定,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四条规定,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相各种相关费用等。甲方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服务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具体费用标准详见收费表。随后,原告向被告核发卡号62×××63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显示,截至2017年8月3日止被告拖欠透支本金89919元、利息17894.52元以及滞纳金8465.69元,引发本案诉讼。2016年9月27日,原告在其网站(××)刊登《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内容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6]11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超限费、变更相关收费标准、滞纳金变更为还款违约金等。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了《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作为信用卡领用人,未按约履行如期足额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对信用卡收费项目进行调整,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与被告约定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证据,故滞纳金应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引起本案诉讼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建卫清偿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89919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8月3日止的利息为17894.52元,自2017年8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被告张建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文)审 判 长  彭建华人民陪审员  薛正娟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小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