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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80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家麟与励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麟,励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8076号原告:王家麟,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斌,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励嘉青,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麟与被告励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斌、被告励嘉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系朋友。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己借款共4,000,000元,并书写了《借款单》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月利息2分,每月支付。嗣后,自己将此款转账给了被告,被告也陆续支付了利息共260,000元,但借款本金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2014年12月至实际还清止的利息1,800,00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是朋友。双方确曾有借款合意,被告也书写了《借款单》,但原告并未交付4,000,000元钱款,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原告的权利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2月11日,被告书写了《借款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月利息2分,每月支付。2017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以及未按约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如诉。关于双方就本案的资金往来情况,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吴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转账至尾号为3190账户3,000,000元的银行记录;(2)上海虹口区虹福汽车修理厂于2014年9月19日分七笔转账给余姚市嘉涛贸易有限公司1,960,000元的银行记录;(3)案外人沈某于2014年9月22日转账给原告本人1,460,000元的银行记录;(4)案外人楼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4月1日、4月14日分别转账给原告本人80,000元、40,000元和120,000元的银行记录;(4)被告本人于2016年12月28日转账给案外人刘光安20,000元的银行记录;(5)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刘春山,宁波银行马渚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对上述证据,原告作了如下解释。(1)案外人吴某某是原告的朋友,其系受原告委托将3,00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即微信聊天记录中尾号为3190的账户;(2)上海虹口区虹福汽车修理厂是原告出资并经营、实际控制的企业,与余姚市嘉涛贸易有限公司并无业务关系,故2014年9月19日与该公司的资金往来实际上是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3)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9月19上海虹口区虹福汽车修理厂转账给余姚市嘉涛贸易有限公司的1,960,000元中,500,000元作为借款给被告,其余归还给原告,故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通过其朋友沈某将其余的1,460,000元转回给了原告本人;(4)被告所借原告的钱款,实际上是给余姚市某企业使用的,故上述240,000元系借款利息,也是该企业支付的,案外人楼某某即该企业的员工,另外,上述20,000元也是利息,是由被告本人转账给原告指定的朋友刘光安的;(5)余姚市嘉涛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由被告开办并经营,但因其担任公职,不能经商,故商请由原告的司机余燕舞担任法定代表人;(6)双方的借款关系中,原告实际交付了3,500,000元,并口头约定另500,000元作为利息先行扣除。对上述证据,案外人吴某某、余姚市嘉涛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燕舞、上海虹口区虹福汽车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吕启引分别作了书面说明。吴某某表示,其是代原告转款的,用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所有的民事权利均归属于原告;余燕舞称,本人是原告的朋友,被告系银行工作人员,为便于操作生意,应被告要求,由本人担任余姚市嘉涛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本人并不参与经营;吕启引称,上海虹口区虹福汽车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名义上是本人,但实际投资、经营人是原告,1,960,000元是原告个人资金。对上述证据和原告的解释、案外人的某某,被告认为,1.原告提供的短信作为数据电文,存在易改的特性,且该短信照片未显示手机机主,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故真实性无法确认;2.案外人的某某属证人证言,其本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对上海虹口区虹福汽车修理厂、余姚市嘉涛贸易有限公司等的企业登记资料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4.对有关的银行流水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中与刘光安之间的20000元系被告出借给刘光安的,而非利息。同时,被告提出对短信记录予以司法鉴定的申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5,8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了相应的民事裁定,但执行中尚未查实被告有相应的财产可供保全,故该裁定未实际执行。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被告之请借款给被告,被告也书写了《借款单》,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于本案的资金往来及相应的证据,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作以下认定。一、案外人吴某某与原告之间系双方民事权利的归属关系,其后果由该双方自行承受;吴某某根据被告在微信中所指定的账户转账的3,000,000元钱款,与被告所写《借款单》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可视为本案借款的交付;二、余燕舞和吕启引分别作为余姚市嘉涛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虹口区虹福汽车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其民事法律行为应代表其公司,其所作的书面说明,证明效力及于本案1,960,000元资金的来源及走向;三、虽然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但原告先行扣除了500,000元利息,依照“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法律规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500,000元;四、原告确认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260,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加重被告的还款责任;而其中被告本人于2016年12月28日转款20,000元的事实,应视为被告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丧失。五、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系双方微信交流的截屏图,原告已根据该微信内容所示的银行账户委托转账3,000,000元,说明该银行账户真实有效,故被告申请对此真伪性的鉴定,并无实际意义,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综观本案,原、被告有借贷的合意,有交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双方的借贷合同已经履行。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和支付全部利息,此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所诉之理由正当、充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励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家麟借款3,500,000元;二、被告励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家麟借款利息(以3,500,000元的月2%计,自2014年12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00元,减半收取26,200元,由原告负担6,200元、被告负担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