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范华升、虞则波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华升,虞则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华升,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瑞安市。曾因妨碍公务,于2016年1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程翔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虞则波,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瑞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华升、虞则波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9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华升、虞则波及辩护人程翔龙、张盈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瑞安市飞云江治理一期工程VI标段开始在施工,工程施工范围涉及飞云江沿线的周村等七个村。在工程施工初期,周村村民虞某等人通过阻拦挖机施工、打电话辱骂项目部负责人张某、现场管理彭某的方式威胁项目方,强行要求承接填方矿渣的业务。项目方为使工程能顺利进行被迫答应,并于2015年8月8日与周某虞某等人签订了《矿渣材料供货协议》。同时双方口头约定“项目部需要矿渣时通知各村的供货方,各村的供货方必须在通知后的七天之内运到,否则项目部可以让其他人提供矿渣。”签订合同之后,虞某伙同被告人范华升、虞则波以及范某(已判)、陈某2千、黄某2(均另案处理)一起承接该矿渣业务。2016年3月份以来,虞某等人开始未能正常向项目部提供矿渣。其中2016年3月8日、16日,项目方通知虞某,要求其向工地提供矿渣,但虞某一直未提供。于是项目方通知另一供货商项某于3月18日提供矿渣。3月18日10时许,虞某得知情况后,立即叫被告人范华升以及范某、陈某2千等人来到工地,阻拦项某一方的运矿渣车辆进场,拨走货车钥匙,并将项目方与项某一方结算货款的供货单据拿走,存放于范某处保管。项目方现场管理人员彭某闻讯后出面与虞某交涉时,双方发生争执,彭某面部被虞某吐了口水。后彭某报警,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就吐口水一事达成调解协议。3月18日当天下午,矿渣运输被迫停止,工程停止施工,造成项某方运输队和项目部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600余元。2016年6月26日零时许,虞某再次得知项某等人为该工程提供矿渣后,纠集被告人虞则波、范华升等人来到工地,阻拦项某一方的工程车进场提供矿渣达二、三小时、持刀戳孙某驾驶的工程车轮胎、持刀威胁孙某。指使被告人虞则波、范华升用两辆车前后包夹孙某驾驶的工程车、殴打项目方工作人员杨某。后彭某报警,经派出所民警现场协调,虞某等人才让其余已运到工地的工程车卸货,而被两辆轿车包夹的孙某的工程车直至次日10时许才得离开。6月26日、27日,矿渣运输被迫停止,工程停止施工,造成项某方运输队和项目部直接经济损失共计8500余元。经统计,从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6月底,虞某等人为该项目部提供矿渣总额达100余万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范华升、虞则波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范华升、虞则波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均系从犯,能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范华升、虞则波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程翔龙的辩护意见是,1虞某昆在签订合同时候的行为,被告人范华升不知情,被告人范华升虞某昆签订合同以后入股的;2、被告人范华升仅有两次的拦车行为,不应当为情节特别严重;3、证明两次拦车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应当进行司法鉴定;4、被告人范华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张盈盈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当属于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1、在虞某签订协议的时候,虞则波是不知情的;2、项目部不是被迫答应签订协议的;3、不能认定强迫交易额为100余万元,被告人虞则波只有参与一次拦车,造成的损失只有8500元,不属情节特别严重;4、能自首,系从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瑞安市飞云江治理一期工程VI标段开始在施工,工程施工范围涉及飞云江沿线的周村、杏垟村、杏里村、十八江村、上步村、门台村、繁荣村。项目方为使工程能顺利进行,于2015年8月8日与周某2的虞某(已判)等人签订了《矿渣材料供货协议》,同时双方口头约定“项目方需要矿渣时通知各村的供货商,各村的供货商必须在通知后的七天之内运到,否则项目方可以让其他人提供矿渣。”签订合同之后,虞某与被告人范华升、虞则波及范某(已判)、陈某2千、黄某2(均另案处理)合伙承接了该矿渣填方业务,虞某与各合伙人作了分工,虞某为总负责。2016年3月份以来,虞某等人未能正常提供矿渣。其中2016年3月8日、16日,项目方通知虞某,要求其向工地提供矿渣,但虞某一直未提供。于是项目方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就通知了另一供货商项某于3月18日提供矿渣。3月18日10时许,虞某在得知情况后,纠集被告人范华升及范某、陈某2千等人来到工地,阻拦项某一方的运矿渣车辆进场,被告人范华升拨走货车钥匙,并将项目方与项某一方结算货款的供货单据拿走。项目方现场管理人员彭某闻讯后出面与虞某交涉时,双方发生争吵,虞某唾了彭某面部一口痰,后彭某报警。3月18日下午,矿渣运输被迫停止,工程停止施工,造成项某方的运输队和项目部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600余元。2016年6月26日零时许,虞某再次得知项某等人为该工程提供矿渣后,纠集被告人虞则波、范华升等人来到工地,阻拦项某一方的工程车进场提供矿渣达二、三小时、持刀戳孙某驾驶的工程车轮胎、持刀威胁孙某、驾驶两辆车前后包夹孙某驾驶的工程车、殴打项目方工作人员杨某。后彭某报警,经派出所民警现场协调,虞某及被告人范华升、虞则波等人才让其余已运到工地的工程车卸货,而被两辆轿车包夹的孙某的工程车直至次日10时许才得离开。6月26日、27日,矿渣运输被迫停止,工程停止施工,造成项某方运输队和项目部直接经济损失共计85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范华升、虞则波于2016年11月25日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范华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3月18日中午,接到虞某的电话,伙同虞某及范某、陈某2千等四个人去阻拦工程车,自己拔掉工程车的钥匙;2016年6月26日零时许,又伙同虞某及被告人虞则波驾驶两辆车子堵住工程车。辨认出虞某、范某、陈某2千及被告人虞则波等人。2、被告人虞则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与虞某、范某、陈某2千、黄某2及被告人范华升等人合伙运矿渣,并与项目部约定,项目部通知其运矿渣,要一个星期内提供,否则项目部可以叫其他人运输。2016年4月份的时候,由于运矿渣赚不了钱,就没有给项目部运了。2016年6月25日晚上12点多,伙同虞某及被告人范华升去阻拦其他向项目部运输矿渣的车辆,虞某还殴打了杨某。辨认出被告人范华升及虞某、范某、陈某2千、黄某2。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26日凌晨零时许,虞某伙同他人开车来到工地,将工地的出入口堵住,并拿出小刀去扎工程车前轮胎并威胁驾驶员,后又辱骂他人,自己回到项目部办公室内,虞某又开了一辆车带了四、五个人过来,并用巴掌打自己,总共打了五、六巴掌,自己的脸被打肿。2016年3月18日,虞某带了4、5个人过来骂现场的两个施工员,还把放在过磅秤边上桌子上的13张票据拿走了,彭某到了现场后,还被虞某吐了一口痰。辨认出虞某、虞则波、范华升、范某。4、证人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3月18日中午得知有人运矿渣到周某2,于是伙同被告人范华升及范某、陈某2千拿走项某的结算单据,与彭某发生争执并唾了其面部一口痰;2016年6月26日伙同被告人范华升、虞则波来到工地,阻拦工程车倒矿渣,用手拍杨某的脸。辨认出范华升、虞则波、范某、黄某2、陈某2千。5、证人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与虞某合伙运矿渣。2016年3月18日接到虞某的电话,得知有人运矿渣到工地,于是伙同虞某、范华升、陈某2千到了项目部,范华升将工程车上的钥匙拔走,虞某将过磅处的13张运输单据拿了过来让自己保管,后来彭某过来与虞某吵了起来,虞某将痰吐在彭某脸上。辨认出虞某、范华升、虞则波、陈某2千。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为了使工程顺利进行,与飞云镇云周飞云江沿线的包括周村在内的七个村的村民签订矿渣供货协议,并且口头约定,项目部让供货方供货,供货方一个星期内如果没有供货,项目部可以取消合同并让其他人来运矿渣。2016年3月18日,吴某多次联系虞某,虞某都没有运矿渣过来,为了保证施工进度,公司叫项某运矿渣到周某2,被虞某带人拦住,2016年6月26日凌晨,虞某又带人拦了一次。7、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8日左右项目部跟七个村的承包村民签订了矿渣材料供货协议,承包周村的矿渣的村民叫虞某。从2016年3月1日起,虞某就没有运矿渣进工地了,到了3月18日,公司叫了其他人运矿渣过来,虞某知道后就带了4、5个人过来骂现场的两个施工员,还把放在过磅秤边上桌子上的13张票据拿走了,自己到了现场后,还被虞某吐了一脸痰。这次项目部损失1750元。2016年6月26日凌晨,虞某又带了几个人开了两辆车把工地上运输的工程车前后拦住,不让工程车运输,后又将项目部门口的现场管理员杨某拦住并殴打。为此公司损失9000余元。辨认出虞某、范华升、虞则波、范某、陈某2千。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虞某两次带人阻拦工程车的事实。9、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26日凌晨零时许,自己运一车石头到瑞安市飞云江治理一期工程VI标段工地,准备卸石头时,一辆红色的车子开过来堵在自己的车辆前面,自己没办法开了,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人拿了一把匕首朝自己车辆的左前轮捅了几下,后来自己下车拿着钥匙逃走,后来又开来一辆车堵在车后,直到2016年6月27日早上10点左右,项目部的人打电话给自己去开车。后来项目部补偿了自己1000元。辨认出虞某就是拿刀捅车辆轮胎的人。10、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26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一辆红色的轿车开过来堵在工程车前面,从车上下来二、三个人,其中有虞某,虞某骂了人后拿出一把匕首捅工程车的轮胎,后又伙同多人拦住其他工程车,后来听说杨某被打。辨认出虞某。11、证人周某1、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18日上午,周村的一村民带了四、五个人来到工地上,将十几张已开好的票据拿走,并与彭某发生争吵,吐了彭某口水。辨认出虞某就是带人过来的村民。范某是其同伙。12、证人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18日,项目部张某打电话给自己,让自己运输填方,后来虞某带人拦车并将13张对账发票拿走,造成损失3000多,其中两台挖掘机损失1600元,是项目部出的,自己要补偿十多辆工程车每辆车100元,损失1000多元。2016年6月26日凌晨,虞某开车过来堵在工程车前面,还拿出一把匕首捅工程车的轮胎,后来又带人到项目部殴打了杨某。被堵的工程车直到6月27日早上10点才开走,项目部赔偿了司机1000元。自己这方要付900元的油费、山上的挖机要赔1800元、项目部要赔6400元,还有其他一些误工费,共损失10000多元。3月18日的交易额至少少48000多元、6月26日交易额要少60000多元。辨认出虞某及其同伙虞则波、范华升。1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8日一台挖掘机一个小时二百元,两台挖掘机当天仍向项目部收3200元,项目部损失1600元。2016年6月26日两台挖掘机项目部要赔偿6400元。1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6日因工程车被拦自己损失1800元。1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6日运矿渣到周某2被拦,后得到油费补偿款100元。1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8日、6月26日运矿渣到周某2被拦,后得到油费补偿款100元。17、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虞某在2016年3月18日、6月26日两次带人拦车及殴打他人的事实。18、矿渣材料供货协议,证明2015年8月8日虞某与瑞安市飞云江治理一期工程施工VI标段项目部签订了《矿渣材料供货协议》。19、照片,证明被告人范华升、虞则波用车辆堵住工程车的现场情况。20、本院(2017)浙0381刑初342号、6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范某、虞某已被判的事实。21、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刑初字第267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范华升的前科劣迹。2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范华升、虞则波的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范华升、虞则波的身份。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人项某、彭某、赵某、冯某、曹某、孙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因被告人范华升、虞则波等人强行阻拦工程车入场的行为导致投资方为此支出的工程车及司机补偿款数额,应视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程翔龙相关不应当认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及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虞则波仅参与一次拦车,造成的经济损失只有8500元,不属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张盈盈有关被告人虞则波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华升、虞则波结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中被告人范华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华升、虞则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范华升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虞则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程翔龙、张盈盈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市场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华升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虞则波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刘秋萍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