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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6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马金花与王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花,王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592号原告马金花,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合水县。被告王永锋,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大进,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金花与被告王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且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金花,被告王永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两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花诉称:2016年9月16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王永锋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江陵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家园时,与由北向南横穿江陵西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锋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永锋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永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46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200元、鉴定费1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锋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3470.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治疗消化内科肠胃疾病的费用554.72元并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7时20分,王永锋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江陵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家园时,与由北向南横穿江陵西路的马金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7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095201634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锋负事故同等责任,马金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机动车苏E×××××小型普通客登车记所有权人为王永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永锋于事故发生后向马金花垫付3470.28元。2017年9月11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市立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马金花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经治疗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期掌握在伤后90日、伤后30日予以一人护理;伤后30日予以营养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双方举证质证,依法进行了审核。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464.63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单一份、医药费发票十三份;被告王永锋另提交医疗费发票三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医疗费数额中扣除原告为治疗肠胃病而支出的费用554.72元。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治疗肠胃疾病所支出的554.72元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9464.63元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住院天数15日和每日50元标准,主张750元。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50元计收该项费用,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护理费。原告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30日,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主张护理费3600元。本院认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正当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4、营养费。原告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30日,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主张营养费1500元。本院认为,每日50元的营养费标准较为适宜,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5、误工费。原告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90日,按照每月280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8400元,并提交个人参保证明一份、中行账户明细一份。本院认为:依照原告提交的参保证明,原告在伤前存在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但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无法证实其误工期间是否存在收入减少;综合考量原告的年龄、伤前从业状况等各类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间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000元,故认定误工费6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已经对原告车辆予以定损,定损数额为1200元。本院认为:依照事故认定书,原告因此次事故确已发生车辆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1860元,并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费用是由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鉴定而支出的费用,故应作为诉讼费用予以处理并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综上,原告马金花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6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814.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11714.6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损失为9900元、财产损失为12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11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共计22814.63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原告尚有1714.63元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其责任予以承担,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028.78元;因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当事人事故责任赔偿原告1028.7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128.78元。被告王永锋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3470.28元,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金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128.78元,其中,直接赔付原告马金花18658.50元,返还被告王永锋3470.28元。(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2260元,由原告马金花负担904元;由被告王永锋负担135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夏 锋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