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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丰淑阳与易淑汉、陶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淑阳,易淑汉,陶亚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493号原告:丰淑阳,女,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易淑汉,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陶亚梅,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原告丰淑阳与被告易淑汉、陶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淑汉、陶亚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3600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请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3日,被告称工程上发工人工资向原告借钱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个月利息2400元。余款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法院。被告易淑汉、陶亚梅未作答辩。原告丰淑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丰淑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易淑汉、陶亚梅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易淑汉向原告丰淑阳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分的事实。被告易淑汉、陶亚梅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丰淑阳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依法应予采信。被告陶亚梅为反驳原告丰淑阳的诉讼请求,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离婚证。证明被告易淑汉与被告陶亚梅于2013年6月21日已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丰淑阳对该离婚证无异议。经审核,本庭认为被告陶亚梅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易淑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3日,被告易淑汉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丰淑阳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丰淑阳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1200元,发生纠纷时在黄州区法院解决”。被告易淑汉除支付原告丰淑阳2个月利息2400元,借款本金4万元及余下利息未予偿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易淑汉与被告陶亚梅于2013年6月21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易淑汉向原告丰淑阳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易淑汉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易淑汉依法应承担向原告丰淑阳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不是发生在被告易淑汉与被告陶亚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易淑汉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借款为借款人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陶亚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淑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丰淑阳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丰淑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率。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易淑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卢丽娟人民陪审员  祁梦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