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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亚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亚众,男,1974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回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亚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明、张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亚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杨亚众驾驶鲁DDCJ5**小型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族饭店门口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李某停靠路边的鲁D×××××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辆车损坏,李某、孙某受伤。后经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院检验,被告人杨亚众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4.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经认定,被告人杨亚众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亚众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孙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亚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单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它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亚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亚众在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后仍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亚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亚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亚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锦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