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邱某1、邱某2等与刘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1,邱某2,刘某1,刘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2572号原告:邱某1,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邱某2,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小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女,1995年10月2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被告:刘某2,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连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1、邱某2诉被告刘某1、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被告刘某2委托代理人王连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1、邱某2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96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初二,原告邱某1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相识,第二天按照农村习俗,原告邱某1家人到被告家提亲,讲好彩礼,年初五,原告将彩礼支付给被告,年初六邱某1与被告刘某1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后,被告刘某1一直不愿与原告邱某1生活,原告邱某1起诉与刘某1离婚,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按照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某2辩称:答辩人愿意返还部分彩礼,考虑原告支付的196390元包含答辩人部分开支以及被告刘某1与邱某1办理结婚的情形,请求酌情扣减返还比例。被告刘某1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公安调查笔录、彩礼单复印件;3、民事调解书;4、微信聊天记录。结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邱某1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初五,原告向被告刘某2支付彩礼人民币186000元,亲戚红包钱10390元,正月初六原告邱某1与被告刘某1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刘某1未与原告邱某1共同生活,为此,原告邱某1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1离婚,2017年7月7日,经本院调解,邱某1与刘某1调解离婚。原、被告因彩礼返还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邱某1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结婚,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支付彩礼,现邱某1与刘某1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本院考虑邱某1与刘某1未实际共同生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某2返还原告邱某1邱某2彩礼共计人民币16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红包钱10390元,因该费用被告未实际获得,不属于彩礼范围,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2返还原告邱某1、邱某2彩礼共计人民币16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某1、邱某2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28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旭代理审判员 林厚辉人民陪审员 兰继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元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