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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周树华、王顺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树华,王顺生,周美凤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树华,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友,弥勒市竹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生,男,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美凤,女,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上诉人周树华因与被上诉人王顺生、周美凤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树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其施工款85681.3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5000元改判由上诉人承担1667元,被上诉人承担3333元。事实和理由:1.红河实信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司法鉴定意见,违背客观事实,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首先,近年农村建房建斜顶比浇灌平面多要工时费,要翻方计算方量。争议房屋第三层(半层)是斜顶结构,建盖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建斜顶一方算二方。鉴定人员测算建筑面积对斜顶没有翻方计算,测算建筑面积为317.74㎡,与上诉人请村干部杨红永、李树清在场见证测算的收方量381.81㎡,相差64.07㎡。其次,鉴定意见中记载清洁费730.80元,包含双飞粉粉刷的门窗、地砖、墙砖、污迹铲除、清洁,运输建筑垃圾、清洁装修现场,该项清洁工作不属于施工方处理,且双方在建房合同中也未约定过该项工作属于施工方负责处理,该项费用由施工方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有失公平原则。首先,争议房屋在上诉人对房屋装修进入收尾阶段,被上诉人突然提出房屋主体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上诉人继续完成收尾工作,双方引发纠纷。经鉴定争议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唯一只是存在装饰柱校正质量缺陷问题。未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建盖房屋人工费的鉴定费用从公平角度讲应该由房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共鉴定三方面,即未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建盖整体房屋人工费、房屋质量缺陷人工费,鉴定费共计5000元,上诉人最多承担三分之一的鉴定费即1667元,被上诉人应承担三分之二的鉴定费即3333元。一审判决双方各各自承担50%鉴定费不恰当。其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施工工价和建筑(收方)面积,一审庭审中,双方就这两个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争议房屋的市场人工费为120106元、未完成工程项目人工费为7883元、房屋质量缺陷损失修缮费为800元,扣除未完工程项目人工费和房屋质量缺陷损失修缮费后为111423元,再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施工费40000元后,加上不应由施工方承担的清洁人工费730.80元,被上诉人至少应再支付上诉人72153.80元。然而一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工价350元/㎡,鉴定机构测算的面积317.74㎡为依据,计算出建房人工费为111209元,扣除未完工程项目人工费和房屋质量缺陷损失修缮费及已经支付的施工费后,应当支付上诉人施工款额为62526元。该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没有依据鉴定结论确认的市场人工费单价378元/㎡,而依据周树华起诉时主张的单价350元/㎡,同时又采纳鉴定机构测算的建筑面积317.74㎡来计算人工费不尽合理。如果采纳鉴定机构测量的方量,就应该采纳鉴定机构测算的市场人工费单价;如果采纳上诉人主张的单价350元/㎡,就应该采纳上诉人请村干部见证的收方面积381.81㎡计算建房施工人工费。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施工款85671.30元(工价350元/㎡×面积381.81㎡-未完工程7883元-修缮费800元-已付款40000元+清洁费730.80元)。王顺生、周美凤辩称,我们不付上诉人工程款是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只要我家的房屋质量达到邻居们同等建房的质量要求,所欠工程款将一分不少的支付给上诉人。争议房屋没有经过双方收方结算,房屋建筑的方量是经过鉴定机构测算的,同意鉴定机构的测量方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由王顺生、周美凤支付其建房款90234.725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顺生、周美凤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树华系从事农村建房的包工头,王顺生、周美凤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5日,周树华与王顺生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周树华为王顺生建盖一幢砖混结构房,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括主体、装修;施工造价按实际收方(以浇灌平面)面积计算;工期自2016年5月25日至7月25日;付款方式为一层浇好付总工程造价的50%,到主体完工后,王顺生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还对当事人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周树华即组织人员为王顺生建盖房屋。王顺生、周美凤共支付周树华施工款40000元。现房屋部分项目未完工,如:一层走廊未砌室外台阶,一至三层楼梯间内墙、顶棚仅粉刷一层腻子粉及楼梯侧面未贴三角砖,二层屋檐未铺贴青瓦,部分墙体未粉刷或仅粉刷一层腻子粉等。2017年2月22日,周树华与村小组组长杨红永等人到争议房屋进行收方时,王顺生、周美凤未在现场。后,周树华与王顺生、周美凤协商未果,且对施工工价存在争议,为此起诉到法院。一审审理中,经周树华及王顺生、周美凤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红河实信司法鉴定所对双方诉争的房屋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房屋系砖混结构,面积为317.74㎡,市场人工费单价为378元/㎡,建盖房屋的市场人工费为120106元(317.74㎡×378元/㎡),未完工装修项目人工费为7883元,房屋装修质量缺陷损失修缮费(装饰柱校正人工费)为800元。另查明,周树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房屋系二层半,现尚未交付。一审法院认为,周树华与王顺生自愿签订《建房合同》,但本案中建盖的房屋不属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上述合同因工程承包人周树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周树华主张由王顺生、周美凤支付工程款90234.725元的诉讼请求,因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因当事人双方对施工单价有争议,周树华主张350元/㎡,司法鉴定意见中房屋建盖人工费市场单价为378元/㎡,周树华主张的价格低于市场价,亦为合理价格,予以支持本案房屋施工单价为350元/㎡,故建盖本案房屋的整体人工费为111209元(317.74㎡×35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未完工程项目人工费7883元及王顺生、周美凤的支付情况,王顺生、周美凤尚欠周树华施工款63326元(111209元-7883元-4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房屋装修质量缺陷损失补偿费为800元,故应由王顺生、周美凤支付周树华施工款62526元(63326元-800元)。王顺生、周美凤抗辩《建房合同》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辩解成立;关于周美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房屋施工单价为15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周树华不予认可,故该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顺生、周美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树华施工款62526元。二、驳回原告周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原告周树华负担316元,被告王顺生、周美凤负担712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周树华负担2500元,被告王顺生、周美凤负担25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多少建房工程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争议房屋的工程量未进行收方结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请村干部参与收方的建筑面积方量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经双方自愿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可。争议房屋的建盖人工费市场单价经鉴定为378元/㎡,上诉人周树华一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为350元/㎡未超出鉴定价格,属合理价格,应予支持。鉴定费5000元,从鉴定意见看,双方对本案的造成均有责任,一审决定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鉴定费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结合上诉人诉讼主张的施工单价,计算出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周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绕全审判员  焦 艳审判员  甘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雪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