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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某,男,1990年出生于山东新泰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泰安市泰山区。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征,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被告人巩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巩某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龙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医院急诊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巩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他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在泰安市中心医院将其查获,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等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秀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营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