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23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沈晓明、陈湖北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沈晓明,陈湖北,徐红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23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57139641-6,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主要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光,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沈晓明,男,1971年7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陈湖北,男,1981年4月11日生9,汉族,睢宁县号。被执行人:徐红慧,女,1975年7月21日生6,汉族,苏州市吴中区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沈晓明、陈湖北、徐红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7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沈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85442.66元及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15393.77元、逾期罚息6841.6元,以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5‰计收的利息。二、被告陈湖北、徐红慧对被告沈晓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湖北、徐红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晓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沈晓明、陈湖北、徐红慧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如下: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债务。2、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只有零星存款。4、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银行存款、不动产、出租屋、国土、房产、购物地址、酒店住宿、车辆等信息,反馈未发现其财产信息。5、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房地产信息。6、本院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车辆信息。7、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至今尚未有信息反馈至我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2908.0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天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