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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4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4870张向征与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向征,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征,男,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维维大道1号潘塘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杨正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79号。法定代表人:陈宝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胥浦长江路华兴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李卓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向征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向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两倍工资144000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补交社会保险;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两倍工资144000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补交社会保险;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两倍工资144000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补交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张向征受雇于徐从刚这一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在其共同生产经营地(江苏国信徐州七号地块项目7-4地块一期二标段)各自同时完整地使用张向征的焊工劳动,三被上诉人各自与张向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与张向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张向征办理社会保险。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与张向征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向征本次诉讼仅是将原生效判决中的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并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但所依据的事实并未发生变化,张向征的本次诉讼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向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144000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补交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2、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144000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补交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3、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144000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补交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把江苏国信徐州7-4地块一期二标段工程发包给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把该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许从刚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把其分包的该工程劳务工作转包给许从刚进行施工。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张向征受雇于许从刚在该工程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劳务费为每天200元,由许从刚向张向征发放,并由许从武、谭长继进行考勤、管理。张向征于2015年7月21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张向征与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1日至今应支付的两倍工资238096元;3、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1日至今应支付的两倍工资238096元的25%经济补偿金59524元;4、补交社保。2015年7月28日,该委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15]第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不具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二款(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8月12日送达张向征。张向征不服徐劳人仲不字[2015]第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张向征与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1日至今应支付的两倍工资238096元;3、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1日至今应支付的两倍工资238096元的25%经济补偿金59524元;4、补交社保。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把其承建的江苏国信徐州7-4地块一期二标段工程劳务工作分包给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把劳务工作转包给许从刚。张向征受雇于许从刚在上述工程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平时工作接受许从刚的安排,张向征的劳务费由许从刚发放,张向征与许从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张向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管理并从事由两公司安排的由两公司支付报酬的劳动,张向征与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向征请求确认与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以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拖欠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向征的诉讼请求。张向征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0473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21日,张向征以本案诉称理由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2016年8月5日收到徐劳人仲(2016)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张向征陈述: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张向征没提供劳动,不在这个工地干活了,但和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从2014年2月持续到现在。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张向征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保险关系,但根据政策规定可以补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张向征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理涉。2、关于张向征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两倍工资。(2015)云民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徐民终字第047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向征与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张向征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未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且张向征在主张本案相关权益期间未提供劳动,故张向征与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在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向征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两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张向征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向征与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向征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向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东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恒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