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5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黑水县。2017年7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某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10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晨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明星”牌摩托车,由都江堰市外江大桥沿彩虹大道往亚细亚方向行驶。20时3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银河大桥十字路口时,被告人王某闯红灯通过路口,与左侧沿走马河东路执行的米某驾驶的“福特”小汽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都江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7.4mg/100ml。被告人王某被挡获后如实供述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另查明,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米某承担次要责任。还查明,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米某就车辆损坏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米波对被告人王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信息、驾驶信息、车辆信息、保险信息,出院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27.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本次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兴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