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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刑初58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2003年3月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16年11月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2年11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10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3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4月因处于哺乳期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7]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王艳在本市鼓楼区小市街88号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许某1、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艳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艳在本市鼓楼区小市街88号3幢四单元407室,向吸毒人员许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得款人民币400元。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艳在本市鼓楼区小市街88号院内,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小包,得款人民币1000元。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艳在本市鼓楼区小市街88号院内,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包,得款人民币600元。次日,被告人王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王艳于2017年4月25日中午12时许向许某1贩卖的2小包海洛因及下午6时许向张某贩卖的3小包海洛因共计净重0.35克。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王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因正处于哺乳期,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王艳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艳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许某1、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鉴定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艳的身份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罪余刑一年二个月零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海人民陪审员  杨锦强人民陪审员  盛玉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宫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