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与隋君杰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隋君杰,大连远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陈学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君杰,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乳山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原审被告:大连远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潘光贵,经理。上诉人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隋君杰及原审被告大连远光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Oll2民初3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隋君杰正是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应该从其约定,以买卖双方签订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条第二款“[管辖]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履行。被上诉人隋君杰注册淘宝会员时,阅读并同意《注册协议》及《签约动作》,其中重要条款以下“粗体下划线”列出。“阅读协议纳过程中,如果您不同意相关协议或其中任何条款约定,您应立即停止注册程序。”综上,签约时已经尽到多次提醒重要条款的义务了,不存在原审裁定上认定的“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的情形。被上诉人隋君杰及上诉人签订了以下注册协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支付宝服务协议》,成为淘宝会员。因此与上诉人产生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协议范围,2.1签约主体,本协议规定对所有淘宝会员与淘宝平台经营者均具有合同效力。“四、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服务概况]您有权在淘宝平台上享受店铺管理、商品及/或服务的销售与推广、商品及/或服务的购买与评价、交易争议处理等服务,4.4交易争议处理,[交易争议处理途径]您在淘宝平台交易过程中与其他用户发生争议的,您或其他用户中任何一方均有权选择以下途径解决:(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管辖]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合同条款均说明,所有的在淘宝平台上产生的交易纠纷都适用此条款,《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虽然是格式条款,只有同意所有条款才能成为淘宝会员,并且可以在此购买商品及售卖商品,但是这些条款并没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关于管辖的协议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的,本案有管辖的书面协议,应该尊从其约定。原审裁定认定《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等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事实理由不充分:1、《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是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醒或者限制责任,并且所有条款适用于买卖双方。2、《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虽然是格式条款,但符合法律法规,并且已经尽到提醒义务,并不需要商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有管辖的书面协议,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应以《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条第二款确定被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隋君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在上诉人在天猫设立的专卖店通过网购方式购买原审被告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备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涉案《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支付宝服务协议》中径直载明了管辖法院,并未给网络买家提供其他选项。按照其现有注册规定,网络买家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争议解决的管辖地。故该管辖条款应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网络买家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进行购物。被上诉人指定的收货地址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收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首先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郑国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亓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