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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齐某、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高某1,齐某,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71年1月4日出生于潍坊市潍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潍坊拖拉机厂职工,住潍坊市潍城区,系被害人高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男,1995年12月6日出生于潍坊市潍城区,汉族,大学文化,住潍坊市潍城区,系被害人高某2之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焕发,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于潍坊市潍城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潍坊市潍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于潍坊市潍城区,汉族,住潍城区。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建、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焕发、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月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卧龙西街路口北侧处时,撞向骑二轮电动车等红绿灯的高某2,高某2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12041.57元,其中医疗费2957.57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8844元,要求被告人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月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卧龙西街路口北侧处时,撞向骑二轮电动车等红绿灯的高某2,高某2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齐某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被告人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2无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系肇事电动四轮车的实际车主。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57.57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8844元,共计712041.57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对被告人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系肇事电动四轮车的车主。2017年4月1日中午,其与被告人齐某在其家中喝酒,后其让被告人齐某驾驶其电动四轮车到被告人齐某家中,被告人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行驶至卧龙街与月河路路口处时,将一名骑电动自行车的行人撞倒,后其与被告人齐某陪同伤者到医院救治。以及其并没有为肇事红色四轮电动车投保交强险等情况。(2)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日17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街与月河路交叉路口,一辆红色小轿车将一名骑电动自行车的行人撞倒,其打电话报警等情况。(3)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日下午,在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街与月河路交叉路口处,其丈夫被害人高某2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况。(4)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3、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高某2符合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9mg/100ml。(3)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标识为“时风”的电动四轮车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制动有效;标识为“时风”的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4、物证: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刑事立案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3)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等情况。(4)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被害人高某2及其亲属的身份等情况。(5)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齐某持有C1驾驶证的情况。(6)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车辆被依法扣押等情况。(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2于2017年4月1日死亡及尸体的处理等情况。(8)谅解书、收到条,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及谅解情况。6、被告人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7、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1)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年龄及户口性质的情况。(2)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证实医疗费的支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被告人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告人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齐某已饮酒,仍将肇事车辆交由被告人齐某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具有一定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按2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齐某按8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57.57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8844元,上述款项共计712041.5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损失中的112957.57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齐某连带承担;超出部分59908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承担20%即119816.8元,由被告人齐某承担80%即479267.2元,被告人齐某已赔偿32000元,故被告人齐某还应赔偿447267.2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高某1人民币112957.57元。三、被告人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高某1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447267.2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高某1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119816.8元。上述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世强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人民陪审员  刘武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伟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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