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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红开与张庆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开,张庆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2833号原告:孙红开,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张庆伟,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告孙红开与被告张庆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红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庆伟偿还孙红开欠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庆伟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庆伟于2016年12月份在深圳接手孙红开名下的网吧生意,交易尾款剩余10000元尚未支付给孙红开,并拉黑孙红开的所有联系方式,孙红开于五月份曾到张庆伟家中催讨,但其父母拒不认账。孙红开手中有签署的欠条及聊天记录等证据,并且在深圳市有网吧经营许可证等转让信息。经多次催要,张庆伟拒不偿还。为此孙红开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张庆伟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孙红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庆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转让协议书一份;3、张庆伟出具的借条一份;4、网络出租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孙红开于2016年12月14日将位于深圳的网络出租屋转让给张庆伟,张庆伟欠孙红开转让费10000元的事实。张庆伟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孙红开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张庆伟缺席未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4日,孙红开与张庆伟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其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富裕街道富裕新村的网络出租屋(编号DLC091)转让给张庆伟经营,协议约定转让金额为80000元,张庆伟接受经营后,孙红开不再享有店铺的任何权利与义务,尾款结清前孙红开与张庆伟一起处理网租过户手续等。协议签订后,张庆伟向孙红开支付转让费70000元,下欠10000元由张庆伟向孙红开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张庆伟欠孙红开壹万元整,以身份证复印件为证。张庆伟、2016、12、14”。孙红开已协助张庆伟办理完网租过户手续,而张庆伟至今未按约定将下欠的10000元支付给孙红开。本院认为,孙红开与张庆伟所签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张庆伟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孙红开要求张庆伟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庆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红开支付欠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锦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