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宋勇与齐建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勇,齐建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1422号原告:宋勇,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君,谷城县冷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建党,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原告宋勇与被告齐建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勇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从君,被告齐建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00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告到被告开办的鞋厂内,要求被告把原租住原告房屋的损坏部分予以维修,被告不予理睬,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到其厂内找他,随即便殴打原告,将原告致伤。后原告经治疗出院,经数次调解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齐建党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2017年5月10日原告到被告的鞋厂内找被告说维修原租住房屋的事,被告称马上过去,原告就在厂内辱骂被告,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但只是推拉,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也没有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被告对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未殴打原告,原告也未受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2.对原告举出的13张房屋现状照片,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被告齐建党因开办制鞋厂曾租赁原告宋小勇的房屋使用。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迁至他处,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原租赁原告房屋的损坏部分予以维修。2017年5月10日下午2时许,原告宋小勇到被告齐建党开办的制鞋厂找被告齐建党对房屋的进行维修,因原告认为被告维修不及时,原告骂了被告,双方继而发生撕抓,被告抓住原告的脚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报警后,于当日到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002.4元。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皮下血肿。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继行巩固对症治疗;2.头颅及胸肋必要时给予相关复查,排除胸肋部隐匿性骨折;3.适度行各关节功能锻炼。2017年5月25日,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冷集派出所委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谷(公)鉴(法)字[2017]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论证:1.根据活体检验,医院病历资料,结合案情,宋勇外伤的事实可认定;2.宋勇右颞顶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11.4a之规定,宋勇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宋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之后,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维修租住房屋产生纠纷,双方发生撕抓中,被告齐建党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所受伤害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规定,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找有关组织协商解决,而双方未能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因双方的不冷静行为造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均存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齐建党的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就原告宋勇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002.40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过高,可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7天,即140元(20元/天×7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9.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即626.50元(85元/天×15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66元/天的标准无事实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可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31462元标准,原告住院7天,误工费即603.40元(31462元÷365天×7天):综上所述,原告宋勇的各项损失合计4372.30元,由被告齐建党赔偿70%计款3060.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计款131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建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勇损失3060.60元;二、驳回原告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齐建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