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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仓浩、陈立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浩,陈立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77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仓浩,男,1998年9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xx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住苏州市虎丘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立然,男,1999年2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苏州xx学校学生,户籍地苏州市虎丘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仓浩、陈立然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仓浩、陈立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仓浩伙同陈立然经事先预谋,采用被告人仓浩提供车钥匙,并负责带被害人黄某到酒吧玩,拖住被害人黄某,被告人陈立然用车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黄某停在本市观前街富仁坊巷卡伊美发店门口路边的价值人民币3250元的齐裕牌电动车1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仓浩、陈立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仓浩、陈立然故意实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仓浩、陈立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对被告人仓浩、陈立然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仓浩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陈立然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仓浩因认为与被害人黄某有矛盾,欲盗窃被害人黄某的电动车,要被告人陈立然帮忙并承诺分给其一定的好处,被告人陈立然表示同意。2017年3月3日晚,被告人仓浩约被害人黄某到观前街的酒吧玩以拖住被害人黄某,并将此前拿到的被害人黄某的电动车钥匙交给陈立然,被害人黄某骑电动车前往并将电动车停放在苏州市观前街富仁坊巷卡伊美发店门口路边。3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立然至该地点找到被害人黄某的电动车后,联系专业开锁人员锯掉后轮碟刹锁后,使用被告人仓浩提供的钥匙,将被害人黄某价值人民币3250元的齐裕牌电动车1辆开走。被告人仓浩将窃得的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900元,分给被告人陈立然人民币1000元。公安机关先后于2017年3月13日、3月16日将被告人陈立然、仓浩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仓浩、陈立然退赔了被害人黄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并分别缴纳了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3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仓浩、陈立然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陈立然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监控视频研判、提取笔录及支付宝转账凭证、电动车合格证、销售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在校学生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仓浩、陈立然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仓浩提议盗窃、提供车钥匙、拖住被害人,被告人陈立然直接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但虽认定两被告人均为主犯,相较于犯意的发起人被告人仓浩,对被告人陈立然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仓浩、陈立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仓浩、陈立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又于庭前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仓浩、陈立然均系初犯,且尚属在校学生,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仓浩、陈立然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仓浩、陈立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基于以上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仓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的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立然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的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