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小与安伧、胡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安伧,胡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4113号原告:张小,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法定监护人:张凤玲,女,住太康县,系张小的姐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伧,男,汉族,1991年2月28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被告:胡让,女,汉族,1991年11月1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小诉被告安伧、胡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豫1627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安伧、胡让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豫16民终42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7)豫1627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法定监护人张凤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安伧、胡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4日15时50分许,原告张小骑两轮电动车载着张省康沿太康县城至板桥镇路由西向东行至大许寨乡黄岗村西头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安伧驾驶的豫P×××××号车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张小及张省康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伧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被告安伧、胡让辩称:1、原告所诉与案发事实不符,案发当天骑两轮电动车的是张省康,不是原告,张省康与原告均是酒后驾车和乘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安伧合法驾驶车辆,符合交通法及相关规定,没有违章行驶,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5月14日15时50分许,原告张小骑行两轮电动车载着张省康沿太康县城至板桥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大许寨乡黄岗村西头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安伧驾驶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剐蹭,造成原告与张省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7)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安伧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省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5月14日至8月3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9085.09元。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枕顶部皮下血肿),2、胸部外伤,双侧肋骨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4,左侧胫腓骨骨折。被告安伧已经垫付10000元。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胡让,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7)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驾驶证、行驶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安伧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剐蹭事实清楚,太康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让作为车主,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安伧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小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59085.09元。被告胡让、安伧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安伧按照30%的比例承担即44725.53元(149085.09元×30%),含被告安伧垫付10000元,该垫付款应当扣除,扣除后被告安伧应赔偿原告34725.53元。被告安伧损害事实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胡让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安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安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医疗费34725.53元。三、驳回原告张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安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灵审判员 陈海港审判员 赵红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子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