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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明光市管店镇森林木材加工厂、曹道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光市管店镇森林木材加工厂,曹道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光市管店镇森林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管店镇凤山村104国道边,注册号341182600235611。经营者:余长红,该工厂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道军,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传德,安徽德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明光市管店镇森林木材加工厂与被上诉人曹道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森林木材加工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加工厂与曹道军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审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曹道军在加工厂工作或曾经在加工厂工作过;从证人证言内容看证言也是不真实的。其次,曹道军的病历没有注明其如何受伤。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曹道军答辩称:其与明光市森林木材加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明光市法院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光市森林木材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加工厂与曹道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6日,被告曹道军应聘至原告明光市森林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被告在为原告叉车充电时,被夹到手,导致左手受伤,随后被告被原告方人员张永刚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所有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因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果,被告遂申请劳动部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明光市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2017)明劳人仲裁字第5号仲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当庭,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裁决书及医院的出院证明等,并申请证人韩某当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证人韩某的证言与证人周某的谈话笔录、蚌埠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出院证明,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应聘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否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推翻被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光市森林木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明光市森林木材加工厂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明光市森林木材加工厂与曹道军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证人韩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与曹道军的陈述相吻合,且曹道军也确实系在明光市森林木材加工厂厂区内受伤。故本院对证人韩某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明光市森林木材加工厂、曹道军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签订主体,曹道军从2016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间一直在该加工厂工作,曹道军从事的工作也是明光市森林木材加工厂的工作组成部分,并向曹道军发放工资报酬。故曹道军与明光市森林木材加工厂之间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判确定曹道军与明光市森林木材加工厂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明光市森林木材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明光市森林木材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詹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