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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2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永涛、宋宁宁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涛,宋宁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1962号原告刘永涛,男,汉族,1983年6月14日生,住通许县。原告宋宁宁,女,汉族,1983年3月23日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自豪,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负责人贾国军,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吕春会,男,汉族,1986年11月22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永涛、宋宁宁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涛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自豪、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涛、宋宁宁诉称,2017年7月1日9时,刘欢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通许县玉皇庙镇韩庄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韩庄村西段时与前方公路上的刘丹阳相撞,刘丹阳受伤,刘丹阳受伤后住入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7月1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认定:刘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2526.13元、护理费8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81705.23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未起诉肇事方,相应应由肇事方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自付,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当单独起诉我公司。且无法查明原告与侵权人就本案赔偿是否存在协议以及赔偿情况。2、原告诉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然后其他诉求请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不应支持。3、本案造成一人死亡肇事方负全部责任,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9时20分许,刘欢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玉皇庙镇韩庄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韩庄村西段时与前方公路上的刘丹阳相撞,导致刘丹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欢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刘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丹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当日刘丹阳进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9126.13元,2017年7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7月10日,刘丹阳在通许县中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用3400元。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6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刘丹阳,女,2009年10月6日生,汉族,农业户口,住通许县玉皇庙镇××村××(××)号,身份证号。二原告系受害人刘丹阳父母。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明确表示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52526.13元(49126.13元+3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3、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4、护理费:(33857÷365)元/天×9天=834.83元。原告主张834.3元,依其主张。5、死亡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元。6、丧葬费:22960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11705.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户口本、注销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欢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刘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丹阳无事故责任,合法有效,且各方对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对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三责险合同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受害人刘丹阳的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刘丹阳因此次交通事故丧失生命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过高,结合事故责任及综合当地平均经济生活水平,对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二原告明确表示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1705.23元。对二原告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涛、宋宁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1705.23元。二、驳回原告刘永涛、宋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3元,由原告刘永涛、宋宁宁负担2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