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信用社诉崔广元、崔广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广元,崔广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107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国举,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如天,系头林信用社主任。被告:崔广元,男,汉族,农民。被告:崔广云,男,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广元、崔广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如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广元、崔广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崔广云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偿还上述欠款从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合同约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0.02‰计算,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3.026‰计算);2.被告崔广云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崔广元向原告申请农户互保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24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02‰,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崔广元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0.52元,于2015年5月4日归还利息1272.61元,于2015年6月9日归还利息221元,于2015年12月22日归还利息10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归还利息1579.13元,于2017年5月23日归还利息1581.19元,共计偿还利息14654.45元,尚欠本金共计240000元。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崔广元至今未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广元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40000元及相关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至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崔广云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广元、崔广云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客户贷款回收明细查询单。被告崔广元、崔广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广元、崔广云之间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崔广元在原告处领取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崔广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被告崔广云为被告崔广元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义务时,对主债务、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崔广元偿还借款、被告崔广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广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24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利息14654.45元);二、被告崔广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铁良审 判 员 俞秀红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