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戈海燕与黄兴光、黄兴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海燕,黄兴光,黄兴增,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第417号原告:戈海燕,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杰,四川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410949919。被告:黄兴光,男,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告:黄兴增,男,1966年1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徐兵,男,197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戈海燕与被告黄兴光、黄兴增、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光、黄兴增、徐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黄兴光、黄兴增、徐兵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黄兴光350000元,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2%/月,被告黄兴增、徐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在审理期间,被告黄兴增于2017年7月2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9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故,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160000元。被告黄兴光、黄兴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兵辩称:我与债务人黄兴光不认识,是黄兴光的徒弟张永伟与我私交较好,他让我为他师傅的借款提供担保,我就去签了字,所以涉案的《担保借款合同》上是我签的字,捺的手印。签完字我就走了,对《担保借款合同》我没有仔细看。这笔借款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己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一张,主要内容为:被告黄兴光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货币周转;借期一个月;利息月息2%;被告黄兴增、徐兵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被告黄兴光、黄兴增、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被告徐兵提出对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未仔细看就签了字,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并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之事属实,有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全额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从其约定,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主张的被告方于2017年7月2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90000元,逾期利息将分期计算,即,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付,计算为84000元;从2017年8月开始至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付。被告徐兵提出不认识借款人被告黄兴光及签订涉案的《担保借款合同》当时没有看清楚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黄兴光、黄兴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兴光、黄兴增、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戈海燕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支付从2016年7月起至2017年7月止的利息84000元,合计244000;并支付从2017年8月起至借款本金16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黄兴光、黄兴增、徐兵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艳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