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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8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建华、张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华,张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恒,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上诉人刘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至上诉人尿失禁、脑缺血、腰椎间盘突出疾患,不但使上诉人身体受损,更使上诉人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另,上诉人受伤后就医治疗、伤情鉴定,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据需支出交通费,一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交通费。刘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132.28元、误工费484.26元(3天×161.42元)、护理费484.26元(3天×161.42元)、交通费200元、生活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精神损失96399.20元,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14时35分许,原告在本市经济开发区烟台路前卫手机店内,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踹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滨河路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0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莱西市烟台路白酒厂门口公交站牌时,将在其前驾驶电动车的被告妻姐任丹丹碰倒了,原告听到任丹丹在打电话,便驾驶电动车向南行驶到了路西高寿朋的前卫手机店内,原告对高寿朋讲了撞车之事。不久,被告来到手机店质问原告撞了人还跑,并朝原告肩膀打了一下,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2132.28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后经莱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之损伤属不构成轻微伤。2017年6月15日,原告来到莱西市公安局,陈述不要求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此纠纷经莱西市公安局滨河路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妻姐任丹丹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已经报警,应当等候交警部门处理,而被告到场后找到原告不能冷静对待,反而先动手打了原告一下,导致纠纷的发生,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4.26元(3天×161.42元),因原告系退休职工,且年令已70岁,其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4.26元(3天×161.42元),因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以上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过高,应按每日2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96399.2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不构成轻微伤,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3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护理费358.34元(43598元÷365天×3天),共计2550.62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判决:被告张斌赔偿原告刘建华经济损失2550.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是否应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刘建华损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尿失禁、脑缺血、腰椎间盘突出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另,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受伤后在莱西市中医医院治疗,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是长途车的客票,客票上没有时间,且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就医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东审判员  鲁 宇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