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长沙市洪山管理局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长沙市洪山管理局,长沙供水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负责人:甘勇,该分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银意,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洪山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银意,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金凯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春,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长沙市洪山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5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长沙市洪山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银意,被上诉人长沙供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长沙市洪山管理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自来水欠费总数未扣除漏损等产生的税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自来水输水管道铺设时间长,管线均已老化且被上诉人常年未履行维修维护责任,加上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分表到户,漏损十分严重,被上诉人在计算欠费时未扣除相关漏损产生的水费;2、两上诉人不是实际用水主体,不应承担拖欠水费的支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不是实际用水人,签署供用水合同系政府协调挂名签订,不应当承担水费支付责任。上诉人长沙市洪山管理局九居民用水欠费问题与被上诉人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系履行基层政府的协调职能,会议纪要不能成为支付水费的依据。长沙供水有限公司辩称,1、自来水的漏损由上诉人负责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根据合同约定,总水表以内的管道破损漏水导致水损应由上诉人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自行承担;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双方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上诉人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是否居民收取水费,与被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长沙市洪山管理局系上诉人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的管理单位,应对上诉人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长沙供水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长沙市洪山管理局向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支付自200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拖欠的水费本金3075398.18元;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长沙市洪山管理局向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支付自2004年6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627926.59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长沙市洪山管理局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2月11日,长沙市自来水公司(供水人)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用水人)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供水人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向用水人不间断供水;供水人保证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用水的计量器具为国标B级计量表;供、用水双方按照注册登记的计费水表计量的水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用水人用水按照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具计费水表时,供水人按照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或者按照比例划分不同性质用水量分类计收水费;供水人依据用水人用水性质,按照长沙市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水费;在合同有效期内,遇水价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供水人按照规定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用水人在每月抄表后二日前交清水费;水费结算采取特定委托收款方式;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水人收取水费滞纳金;如供水人需要变更抄验水表和收费周期时,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用水人;用水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供水人交水费;用水人未按期交水费的,还应当支付滞纳金。超过规定交费日期一个月的,供水人按照国家规定有权中止供水。当用水人于半年之内交齐水费和滞纳金后,供水人应当于48小时内恢复供水,中止供水超过半年,用水人要求复装的,应当交齐欠费和供水设施复装工料费后,另行办理新装手续;合同期限为6年,从2000年12月11日起至2006年12月1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长沙市自来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水义务。2004年9月16日,长沙市公用事业改革领导小组作出公用改办〔2004〕10号文件,同意长沙市自来水公司进行改制,成立长沙供水有限公司,由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承接原长沙市自来水公司的债权债务。因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未按照约定履行向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支付水费的义务,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向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发出《水费账务确认书》,告知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自2004年6月至2012年5月止,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尚欠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水费1612226.12元。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2015年11月3日向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发出《水费催缴通知》,告知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尚欠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水费2701391.18元,要求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缴清所欠水费;截至2015年10月15日止,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尚欠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水费3075398.18元,要求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缴清所欠水费。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的工作人员确认所欠水费并签收了上述《水费催缴通知》。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洪山管理局就欠水费及用水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双方就长沙市洪山管理局及各下属单位在长沙供水有限公司处注册名8个,注册水表228块,自2004年6月至2012年3月所欠水费6543285.94元,欠费5007笔予以确认。长沙市洪山管理局对于所产生的水量、水价及欠费金额均无异议。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由长沙市洪山管理局及下属单位与长沙供水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确认水费债务,并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提交正式还款承诺;由长沙市洪山管理局就欠费情况、还款协议及用水问题对其下属单位正式行文,并指派专人协助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核实水费欠费工作,并签订《水费债务确认书》;向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提交正式还款承诺之前,需在2012年6月1日提前拿出初步还款方案,就还款主体、还款期数、每期还款金额等事项与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沟通……。因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长沙市洪山管理局未向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交纳水费,长沙供水有限公司遂诉来该院。一审法院认为,长沙市自来水公司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长沙市自来水公司进行改制后,其债权债务由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承接,故该案供水人的权利义务应由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长沙供水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水的义务,但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水费的义务。对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所欠的水费的具体数额,长沙供水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5月29日、2014年7月31日、2015年11月3日告知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且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对欠费数额没有异议,对长沙供水有限公司要求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支付自200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水费3075398.1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欠缴水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院予以采信。长沙供水有限公司虽于2012年5月29日要求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确认所欠水费,但并未明确交纳时间。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于2014年7月31日确认至2014年6月30日止,所欠水费2701391.18元,于2015年11月3日确认至2015年10月15日止,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所欠水费3075398.18元。长沙供水有限公司要求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5日内,即2014年8月6日、2015年11月9日向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水费2701391.18元、3075398.18元。故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应以所欠水费2701391.18元为本金,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9937.82元;并以所欠水费3075398.18元为本金,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水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长沙市洪山管理局系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的管理单位,其在2012年4月23日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就欠水费及用水问题签订的会议纪要上对所欠水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其应对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判决:一、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支付自200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水费3075398.18元;二、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9937.82元;并以所欠水费3075398.18元为本金,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水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长沙市洪山管理局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四、驳回长沙供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长沙市洪山管理局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26元,由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长沙市洪山管理局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长沙市自来水公司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签订的《城市供用水合同》合法有效,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系支付水费的义务主体,应依约履行义务。长沙市洪山管理局系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的主管单位,其对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所欠水费无异议并承诺解决,故应对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长沙供水有限公司已明确告知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所欠水费的具体数额,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对欠费数额没有异议,故对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自200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所欠长沙供水有限公司的水费3075398.18元应予确认。根据长沙市自来水公司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签订的《城市供用水合同》约定,总水表以内的管道破损漏水导致水损应由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自行承担,不应由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承担,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是否向居民收取水费,也不构戍不支付水费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长沙市洪山管理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6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长沙市洪山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苇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香连 百度搜索“”